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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04号 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日本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际江,经理。 委托代
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04号



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日本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际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璞,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清市鼓楼南街。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雷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庆一,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马道街。

第三人朱英杰,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北关街。

第三人辛宗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南城街。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女,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9号。

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简称临清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第8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雷鸣、崔国振,第三人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35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临清分公司针对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所享有的名称为“综合配电柜”的01243654.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附件4及附件5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锁盒中安装有活动式锁栓和固定式锁栓等两种锁栓,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3中对所述两种锁栓的结构和连接方式的描述,可以实现锁盒,因此临清分公司有关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完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的理由不成立。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5与本专利最接近,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5相对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顶盖为双层,附件5中不能看出顶盖的具体层数;(2)权利要求1中综合配电柜带有与壳体连接的底板,而附件5与壳体的下周连接的是槽钢,不能看出其该配电柜是否带有底板;(3)权利要求1中的门上安装锁盒,而从附件5中无法得出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带有锁盒。权利要求1与附件5存在较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双层房顶具有密封性好等有益效果,在附件5中没有给出使用双层结构的顶盖、底板和锁盒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临清分公司的陈述理由:顶盖为双层结构和我国居民房屋的房顶外形相似,配电柜带有底板和配电柜的门上安装有锁盒是常规技术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居民房屋和配电柜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用我国居民房屋作为现有技术评述配电柜的创造性缺乏依据;在不能提供相关现有技术证据的情况下,简单的将区别技术特征视为常规技术或现有技术,无事实根据,因此该理由不成立。

(2)对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也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4、6-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6-8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临清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8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临清分公司不服第83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第157页中的图形基本一致,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且该结构与我国北方民居结构基本相同,据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8亦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亦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综合配电柜与我国北方民房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壳体四周与底板连接以及顶盖为双层结构的区别;而且权利要求1与附件5第157页记载的图形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8同样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公开充分的规定。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83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述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83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综合配电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1243654.2,申请日为2001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是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综合配电柜,它是矩形,壳体(1)四周与底板(2)和顶盖(7)相连封闭,其特征在于:顶盖(7)为双层结构,壳体的前面安装门(4),门(4)上安装锁盒(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的底层为平面,顶层为两个斜面,两斜面相交于顶层中心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的前后边沿向下弯拆出防水沿(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与壳体(1)四周相接触处开设网罩式通风孔(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壳体(1)的前沿处设置向上弯折的防雨槽(1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锁盒(5)内安装活动式锁栓(16)及固定式锁栓(15)。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与壳体(1)的连接处开孔(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壳体(1) 上设置独立式电能计量箱(3)。”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综合配电柜,它有如下优点:可全天候使用、密封性好、客房雨雪、防晒、防锈蚀、通风好、不占土地、造价低等。”

说明书第2页记载:“锁盒5内安装活动式锁栓16及固定式锁栓15...活动式锁栓16可沿轴17转动,他做锁栓使用的同时,可做开门时的把手。” 本专利附图3是锁盒5的放大结构示意图(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临清分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临清分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

附件4为第99252010.X号中国专利复印件。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公开了一种密封钣金箱柜,其包括箱柜体、箱柜门及设在它们之间的密封条,箱柜体的框口及箱柜门均为一种双折边结构等。

附件5为2001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10kV及以下配电装置工程图集》出版信息页、第25-29、157页的复印件,共8页。附件5第157页(详见附图)公开了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外形及安装示意图等,其中综合配电箱的外形近似为矩形,外壳和框架、顶盖相连接,正面带有门,顶盖的上面为两个斜面,斜面的交界位于配电箱的上面等;附件5第25-29页公开了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变压器室示意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高、低压室示意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巡检入口及围栏安装工艺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六部位安装工艺图(一)和(二)等。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临清分公司明确放弃了附件1和附件3,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附件5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临清分公司同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第157页的图形基本一致,该图形中的配电柜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

以上事实有第835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附件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临清分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我国北方民居结构基本相同,故其不具有创造性这一理由,本院认为,因居民房屋和配电柜用途不同,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差很大,不属于相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故不能将居民房屋的结构认定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据此,临清分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临清分公司认为附件5第157页的配电柜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这一理由,本院认为,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如果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附件5第157页中共有三幅示意图,即侧面图、正面图和基础槽钢图。就侧面图而言,其仅能看出具有顶盖,但无法看出内部的具体结构,亦看不出顶盖的具体层数;就正面图而言,其仅能看出配电箱的外侧轮廓,无法看出是否有底板,结合基础槽钢图亦仅可看出该配电箱是安装在基础槽钢之上的,而无法看出是否具有底板;此外,从基础槽钢图中亦看不出其门上安装锁盒。据此,本院认为,从该图中无法明显看出该配电柜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故临清分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双层房顶具有密封性好等有益效果,设置底板具有可不占土地、可移动等技术效果,故在附件5中没有给出使用双层结构的顶盖、底板和锁盒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虽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鉴于权利要求5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4、6-8均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亦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综合配电柜的锁盒(5)内安装活动式锁栓(16)及固定式锁栓(15)这一结构。鉴于锁盒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其属于常规技术,且说明书及附图中对于锁盒、活动式锁栓及固定式锁栓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亦进行了描述,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所记载技术特征。据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临清分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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