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生,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明,男,汉族,1940年1月1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望香,女,汉族,1941年9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香,女,汉族,1947年11月3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雯,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略)。(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0号东3楼 。 法定代表人:惠书枝,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瑞,该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不服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诉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行政颁证一案作出的(2005)桥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雯,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军,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之后,被告市规划局审查了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提交的相关资料,认为符合颁证条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0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颁发了武规拆许字(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是桥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建一路),拆迁总面积为3259平方米。2005年4月6日,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颁发了武拆许延字(2005)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同武规拆许字(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本市桥口区汉宜路56-60号,属被拆迁范围。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武汉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向建设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市规划局受理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该公司符合拆迁人资格,具备拆迁条件,核发拆迁许可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利用外资办公室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并未排除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市规划局于2004年10月14日向利用外资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布,应当说从这时起原告知道了拆迁许可行为的有关内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己向四原告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4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武规拆许字(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上诉称: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作为我市管理城市规划和土地的管理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时,很清楚在申请拆迁的范围内原建有民宅,拆除这些房屋必然会对这些住户的重大利益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就是否许可第三人的拆迁申请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然而一审法庭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的以上质疑意见完全不予理睬,且未作任何问答,反而认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纯属枉法裁判。第三人提交的武建2004—44号改造维修项目计划的通知和武政土字2004—24号国有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清楚载明解放大道航空路至建一路这一段维修改造的面积为354000平方米,总长为5900米,宽度为60米。但被上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只是写明“桥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至建一路”,没有标明拆迁宽度和具体房屋的门牌号码。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汉宜路部分房屋也纳入了红线图拆迁范围内,此处拆迁宽度约为100米,超过以上两文件所规划的60米宽度。按规定,第三人应当提交银行认定和监控拆迁资金的证明,以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资金认定稿第二条明确写明“认定书须加盖银行行政公章,并同时具各银行负责人、会计主管、经办人签字方为有效。”但该认定书无一人签名,一审判决书却认定该证据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折迁资金监管协议书没有监管的数量和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有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305号令第7条第4项规定拆迁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申报资料,但第三人提交的该资料同样存在着严重问题。拆迁申请书中对以上内容只字不写,第三人没有制定拆迁计划,单独所作出的拆迁实施方案除了写有对被拆迁人如何给予货币补偿外,对“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的内容如还建方式、安置房的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全部都没有。第三人只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作法也明显不符合305号令第23条和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168号“关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复函”的规定,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对于以上明显违法的资料和缺少拆迁计划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却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合法有效。一审法庭的枉法行为实为明显。被上诉人许可的拆迁范围超过了第三人申请拆迁的范围。对拆迁申请人申请的具体拆迁范围,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申报的范围是否与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相一致。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做到这一点,反而将第三人申报的拆迁范围扩大化。第三人在申请书中只是写明“解放大道航空路至建一路”,但未写被拆房屋的门牌号码,只是写了拆迁私房14户、直管公房10户共计18户(应为24户),但是第三人却将政府2份文件中规定的道路60米宽度在上诉人房屋附近的地方违法单边扩大到约100米,至使拆迁红线图范围内应拆迁的房屋约达50户。鉴于该拆迁红线图一是违法扩大了政府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二是该拆迁红线图作为一种政府的图示批文应当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但其加盖的却是“业务联系专用章”,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拆迁红线图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范围为解放大道航空路至建一路这样只有长度没有宽度、没有具体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的许可文件显属违法。上诉人是在2004年年底收到“致拆迁居民的公开信”并参加了拆迁宣传会议后才被告知自己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但当时上诉人所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上所写明的拆迁范围只是解放大道航空路—建一路,并未写明具体的房屋门牌号码。2005年7月底上诉人在参与本案诉讼时才见到拆迁红线图,经在庭上仔细辨认和庭下现场持图对照,上诉人才发现自己的房屋不在红线图拆迁范围内。其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汉宜路南侧56号一60号,系解放大道与汉宜路交叉之处,红线图在此处的宽度约为100米,以上诉人房屋西侧的小路口为参照点,红线图清楚标明,小路口东侧的3幢房屋往西方向的在拆迁范围内;而上诉人的房屋则在小路口东侧的第6至第8幢,所以不在拆迁范围内。然而一审法庭不是根据法定的识图规则来认定事实,而是听信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口头荒谬及无根据的“红线图中的每一小格房屋标识为数幢房屋”之说,而将上诉人的房屋认定在拆迁范围之内,实属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和错误。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在审理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时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行为认定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武规拆许字(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武建(2004)44号解放大道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武规(工)地字(2004)2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政土字(2004)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证件,此后,第三人依法编制了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同答辩人及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拆迁还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协议书,并由该行出具了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200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上述五项资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于2004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武规拆许字(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有关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有关其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主张不是事实。根据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拆迁红线图,上诉人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在一审中,原审合议庭严格依法办案,召集本案全体当事人到拆迁现场进行查勘,查明了这一事实。如上诉人坚持主张其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他们就与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2005)桥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于2004年10月14日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扩大拆迁宽度和无银行认定监控拆迁资金证明及上诉人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2004)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范围是桥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至建一路,并未标识批准拆迁范围的长度和宽度;同时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证实具备拆迁还建资金,该资金认定书在形式上虽存有不规范之处,但不足以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原审法院合议庭曾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红线标识现场进行核对查明,已证实上诉人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扩大道路拆迁宽度和无银行拆迁资金证明及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木生、吴正明、吴望香、吴秋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