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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7号 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
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7号


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筱华,江苏常州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留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360号决定的相对方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常恒金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王筱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天柱、杨存吉,第三人常恒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36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凯达公司针对常恒金属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3278051.6、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常恒金属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得到,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故审查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由于凯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因此对证据3不再评述。证据1、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三、关于新颖性问题。证据1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关于创造性问题。本专利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使得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增加了制冰盒内的热交换速率。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这一主张,并且本专利所述的“蒸发管(1)内腔”和“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之间是串连的关系,并不存在分流,不是“总管”和“支管”的关系。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总管面积大于支管面积”也不能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的普遍原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对该原理针对特定目的的某种具体应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凯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公知技术,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凯达公司也没有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任何这样的启示,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通过设置“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来提高制冷蒸发器的制冷效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根据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足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2同样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还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8360号决定,在常恒金属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凯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首先,依据常识,将蒸发管与制冰管的截面积加工到两者相一致才是提高制冰效率的最佳方案,然而正是由于工艺上的原因,要将制冰管焊接到蒸发管上,必须将制冰管加工得比蒸发管小,这可以从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任何一台制冰机上的制冰管与蒸发管的截面积关系中得到印证。其次,制冷剂的流动只能从隔片一侧的空腔流动到另一个空腔,而不是一并流经或同时流经由隔片分隔后的两个空腔,只要一个空腔的截面积比蒸发管空腔的截面积小就足以使技术人员悟出流速快的道理,这是公知的技术。并且,因为是串联,单位时间留过的制冷剂是相等的,改变串联连接的管路上的某一区域的管径,会使流速发生改变这是常识性的范畴。此外,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即蒸发管(1)的内腔的截面和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众所周知的常规技术,无须举证证明,并可以通过美国专利US3380261的图5、图6和中国专利文献CN2515609Y得到印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8360号决定中的认定,并针对原告起诉的理由进一步辩称:一、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公知常识的证据不应采信。这两份证据中的一份为美国专利US3380261说明书,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另一份证据是原告无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放弃使用的原证据3,不应用以审查被告作出第8360号决定的合法性。此外,这两份证据均为专利说明书,并不能证明某一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原告主张“蒸发管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认为“蒸发管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属于业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360号决定。

第三人常恒金属公司述称:蒸发管的内腔的截面积和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的大小关系是影响制冰效率的关键所在。本专利蒸发管的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所以制冷液在制冰管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内的流动速度,所以在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增大,这是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常识想到的,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常恒金属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278051.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2003年12月3日,凯达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2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告日为1980年4月2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199956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5年10月27日,常恒金属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授权的权利要求1-4进行了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制冰蒸发器,具有蒸发管(1)和至少二根平行排列的制冰管(2),制冰管(2)垂直固定在蒸发管(1)的一侧外壁上,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其特征在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

本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所以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所以在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增大。”

在2006年3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凯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明确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或者证据1、2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2006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60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达公司另提交了2份证据:

1、US338026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

2、授权公告号为CN2515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无效审查程序中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8360号决定、证据1、证据2、凯达公司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作出第8386号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8386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2份证据,一份为原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曾提交的证据,另外一份系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明确放弃使用的原证据3,这两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8386号决定的依据,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此外,原告新提供的2份证据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尚不足以证明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 被告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手段用以使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提高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本案中,各方对被告认定“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是本领域的普遍原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一普遍原理是否容易想到通过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手段可以提高换热性能。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蒸发管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系串联关系,要提高换热性能,根据“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这一普遍原理,很容易想到应提高制冷液在管腔中的流速。而提高流速,最常规的办法就是或者增加流体压力或者减小管腔截面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手段来提高制冰盒的热交换效率,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360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专利号为03278051.6、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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