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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65号 原告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民营路六区十九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
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65号

原告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民营路六区十九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华南理工大学教师,住广东省广州市五山华工南秀村西区南27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鑫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804A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天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安通电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的第82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鑫源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源通电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何燕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军、徐洁玲,第三人鑫源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6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天安通电子公司就鑫源通电子公司所拥有的02293547.9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64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5。证据5是一篇刊登在2000年第19卷第2期《传感器技术》上的题为“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在车辆计数系统中的应用”(作者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张秀珍等)的杂志论文,是天安通电子公司于口头审理后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1个月的举证期限,并且证据5也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可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证据5不予考虑。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行和说明书第5页第7-8行中均记载有“所述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的描述;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有“所述信号发生电路由方波信号发生电路和正弦信号转换电路构成,所述方波信号发生电路连接正弦信号转换电路,并且还和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相连接,所述正弦信号转换电路与探头相连接”,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以及证据2、3和4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6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安通电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未采用证据5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红外计数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应用数十年的公知技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正因为如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红外线控制器”写进前序部分,说明第三人也承认红外线控制器是公知技术。更重要的是,这些技术特征对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实质性贡献,不是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证据5对此做了进一步印证。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将法条中的“可以不予考虑”实际解释成“应当不予考虑”是错误的。2、第8264号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接收信号处理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的描述。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其附图显示,前者实为“正弦波信号”,后者则根本没有这一连接关系。如说明书第9、10页所指出的“所述方波信号发生电路由4MHz的晶振Y,分频器U1及外围元件构成。由U1十四分频输出7.8kHz的方波信号经电阻,电容,二极管及三极管组成的处理电路后接入变压器TF1,变压器TF1产生正反向方波,再经过电容C6和变压器TF2转换成7.8kHz的正弦波。”显然,权利要求1的表述“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与说明书中的具体分析并不一致。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3、第8264号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不符合本领域公知技术原理,在说明书(特别是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中也没有清楚介绍其实现方式,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理解其技术方案,显然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4、第8264号决定错误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除“计数显示电路及其连接关系”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计数显示电路属于显而易见的公知技术,对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实质性贡献,不是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均为证据1覆盖或为公知技术,均无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天安通电子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264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5是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1个月的举证期限,并且证据5也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可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在第8264号决定中对证据5没有考虑,在诉讼程序中对该证据应不予考虑。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信号发生电路将方波输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的描述是非常清楚的,表达了信号发生电路与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之间的信号关系,即方波信号是由信号发生电路产生的,并且由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接收该方波信号。其次,本专利第7页倒数第3段中记载了“所述信号发生电路可以由方波信号发生电路和正弦信号转换电路构成”,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说明书第9、10页的内容“所述方波信号发生电路由4MHz的晶振Y,分频器U1及外围元件构成。由U1十四分频输出7.8kHz的方波信号经电阻,电容,二极管及三极管组成的处理电路后接入变压器TF1,变压器TF1产生正反向方波,再经过电容C6和变压器TF2转换成7.8kHz的正弦波。”描述的正是信号发生电路中方波信号发生电路、正弦信号转换电路的结构和信号关系,不涉及接收信号处理电路。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信号发生电路将方波输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的描述是非常清楚的,表达了信号发生电路与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之间的信号关系,即方波信号是由信号发生电路产生的,并且由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接收该方波信号。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红外线控制器、计数显示电路、接收信号处理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单片机主控电路输出的计数控制信号连接到计数显示电路,输出的整体灵敏度信号连接到分区报警控制电路,输出的区位灵敏度信号连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分区报警控制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而言,增加了有关红外线控制器、计数显示电路以及单片机主控电路向计数显示电路输出计数控制信号的技术特征,从而在单片机的控制下,能够显示通过探测门的人数,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探测器相对于证据1、3和4的探测器增加了新的功能;并且针对同时检测通过检测门的金属总量和每一个通过检测门的金属是否是违禁金属的问题提供了技术效果相同但技术构思不同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第82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264号决定。

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的陈述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64号决定中对于上述条款的认定相一致。总之,第三人认为第82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26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数码金属探测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2293547.9,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鑫源通电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9,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数码金属探测门,由探测门本体、探头、红外线控制器及控制电路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包括电源电路、信号发生电路、接收信号处理电路、分区报警控制电路、单片机主控电路以及计数显示电路,所述电源电路提供各电路电源并与各个电路相连接,所述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所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输出的报警信号连接到分区报警控制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所述单片机主控电路输出的计数控制信号连接到计数显示电路,输出的整体灵敏度信号连接到分区报警控制电路,输出的区位灵敏度信号连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所述分区报警控制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

另查,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中记载有“所述信号发生电路由方波信号发生电路和正弦信号转换电路构成,所述方波信号发生电路连接正弦信号转换电路,并且还和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相连接,所述正弦信号转换电路与探头相连接。参考附图2,所述方波信号发生电路由4MHz的晶体振荡器Y、分频器U1及其外围元件构成。所述晶体振荡器Y的两脚连接到分频器U1的10脚和11脚。由分频器U1十四分频输出7.8kHz的方波信号。所述正弦信号转换电路由两组变压器TF1和TF2及相应元器件构成。所述分频器U1输出的7.8kHz的方波信号经电阻、电容、二极管及三极管组成的处理电路后接入变压器TF1,变压器TF1产生正反向方波,再经过电容C6和变压器TF2转换成7.8kHz的正弦波。所述正弦波通过连接端子P1、P2分别引入安装在数码金属探测门上的左右6对探头中。所述探头通过连接端子P1、P2以及连接端子P3、P5、P7、P9、P11和P13与连接信号处理电路相连接。参考附图3及附图4,所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由交流放大电路、……组成。左右探头上连接的6个区位的信号通过连接端子P1、P2分别引入到附图5所示的主板原理图1上的连接端子P3、P5、P7、P9、P11和P13中,所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也有6路,它们的输入端分别与连接端子P3、P5、P7、P9、P11和P13相连接,从而引入了接收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中。所述左右接收信号分别通过连接端子P1的3脚和7脚与交流放大电路连接。所述交流放大电路由放大器及其外围元器件构成,所述放大器由放大器IC01和放大器IC02构成,所述放大器IC01的信号正输入端3与连接端子P1的3脚上的报警信号相连接,……,所述放大器IC02的信号正输入端5与连接端子P1的7脚上的报警信号相连接,……”,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行至第12页第6行中记载有“采用了上述电路原理图连接后,本实用新型的工作方式是:工作时,信号发生电路产生持续的7.8kHz的正弦波,并发送到数码金属探测门上安装的6个区位的探头上产生振荡,……,金属在门内的磁场中切割磁力线产生的交流信号经探头接收,并通过连接端子P1、P2口输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

针对上述专利权,2004年12月14日,天安通电子公司以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2005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安通电子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其中,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与说明书公开的方案不符。

2005年11月16日,天安通电子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提出以刊登在2000年第19卷第2期《传感器技术》上的题为“热释电红外传感器在车辆计数系统中的应用”(作者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张秀珍等)的杂志论文(即证据5)证明红外线控制器是公知公用技术,但天安通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或复印件。

2006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64号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8264号决定、证据5、口审纪录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8264号决定是否错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审查指南》(2001年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说明: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提交证据5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已超过一个月期限,且该证据5是为了证明其在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由于证据5的举证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审查指南》(2001年版)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第8264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5不予考虑,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行、说明书第5页第7-8行中分别记载有“所述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与权利要求1中“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的文字描述相同;但是,由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至第6页、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行至第12页第6行以及附图1-5)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所述信号在输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之前已通过信号发生电路中的正弦信号转换电路将其转换成了正弦波信号,因此,信号发生电路输出的是正弦波信号;该正弦波信号通过连接端子P1、P2分别引入到数码金属探测门上安装的6个区位的探头上产生振荡磁场,当有金属通过时,金属在门内的磁场中切割磁力线产生的交流信号经探头接收,并通过连接端子P1、P2口输入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权利要求不仅要在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否则视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尽管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所述信号发生电路输入方波信号到接收信号处理电路”在形式内容上可以从说明书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描述,但该描述在实质上并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且未能够消除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因原告天安通电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有提出技术特征“接收信号处理电路输出的中断信号连接到单片机主控电路”的描述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且第8264号决定中也未有涉及,因此,有关该部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第826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02293547.9号名称为“数码金属探测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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