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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惠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55号 原告陈惠华,女,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西路41号。 委托代理人文昭岱,男,汉族,1950年1
陈惠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55号




原告陈惠华,女,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西路41号。

委托代理人文昭岱,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自行车总厂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西路4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业初,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玉林市常昌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林镇大西路124号。

委托代理人邓定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惠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第8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业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华的委托代理人文昭岱、王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徐洁玲,第三人吴业初的委托代理人邓定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0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惠华就吴业初所拥有的200430065802.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00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附件1-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简要说明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不能仅依据简要说明来限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主要应由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来确定。本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在简要说明中说明设计要点在于“圆形、易拉”,但不能认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此,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由其六面视图的照片来确定,因此,无效请求人要求以简要说明来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附件1-5的图案中所示易拉罐的形状是相同的,但附件1-5的图案设计与本专利的图案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背景图案设计如人挑担子等、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组合方式如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分开体现文字和图形、较大的横向文字在一面视图的背景图上突出显现、在右视图上存在一处较明显的印章设计和竖向排列的手写文字和俯视图上有说明开罐动作顺序的4个说明图。上述不同导致本专利与附件1-5中的外观设计形成了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一般消费者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区别,不易对本专利与附件1-5中的外观设计产生混同,所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5所示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0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陈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有简要说明内容,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检索的本专利文件中均无“简要说明”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首先查明“简要说明”的真实性。其次,如果本专利“简要说明”是真实的,至少其中“装牛巴食品”一项肯定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应当先确认该“简要说明”的合法性再进行审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认本专利“简要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前作出的第8200号决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20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本专利“简要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而是坚持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对其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次,虽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注意到“简要说明”已在公告文本中删除,确有疏漏,但 “简要说明”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没有任何实质作用,即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存在与否不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5的相近似性判断的结果,因此,对“简要说明”的审查不会对审查结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2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业初述称:被告审理程序合法;第8200号决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0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牛巴食品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4日、专利号为200430065802.8、专利权人为吴业初。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

2005年10月31日,陈惠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先后提交了附件1-5。

附件1是专利号为00307359.9和00307361.0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

附件2是专利号为01334371.8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

附件3是专利号为01358411.1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

附件4是专利号为02317894.4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

附件5是专利号为02362480.9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

2006年4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惠华认为本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了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圆形、易拉,用于装牛巴食品,未写明图案要求保护,而“圆形、易拉”的设计要点已被其提交的证据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表示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同时,陈惠华主张附件1-5仅用于证明本专利设计要点中的“圆形、易拉”为现有技术,不用于作具体图案对比。吴业初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图案。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0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2004年10月14日,吴业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申请,并提交了专利请求书、照片和简要说明。其简要说明的内容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圆形、易拉,用于装牛巴食品。

200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吴业初在专利申请阶段的代理人傅启英发出《审查员依职权修改通知》,对本专利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删除本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简要说明。本专利于2005年4月13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文本中没有简要说明。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惠华表示仅对第8200号决定中第二页的决定要点和第五页“合议组认为,简要说明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本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在简要说明中说明设计要点在于“圆形、易拉”,但不能认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此……,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的认定有异议。陈惠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吴业初均确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没有简要说明。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200号决定、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审查员依职权修改通知》、《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专利无效请求时,应当对无效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依据的理由进行逐一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本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圆形、易拉,用于装牛巴食品并以此作为无效理由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首先查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是否确实存在简要说明及其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核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即在第8200号决定中对简要说明的内容予以评述的行为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并不包含简要说明的事实,原告关于“圆形、易拉”的设计要点已被其提交的证据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即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来对产品、照片进行说明或者限定,但不能仅依据简要说明来限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第8200号决定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5所示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这一结论并无异议,且其主张在新颖性评述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并不存在,故其主张撤销第8200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20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在第8200号决定中对于并不存在的简要说明的内容进行评述这一审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该行为并未对审查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影响,故本院在对其进行纠正的基础上对本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惠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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