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鲁鑫工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 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 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以下简称鲁鑫工具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5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忠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时惠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郭健国,第三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552号决定系就王忠安享有的200320106634.2号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所提交的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一、关于新颖性。鲁鑫工具厂提交的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27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在该对比文件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其中的加力管钳,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鲁鑫工具厂在请求书中认为,两者相比区别仅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为“卡簧”,本专利为“弹簧”,“弹簧”是上位概念,“卡簧”是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这一叙述方式所限定的“弹簧”与对比文件中的“卡簧”在结构上具有区别,后者是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面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因此,鲁鑫工具厂所称的本专利的“弹簧”是对比文件中的“卡簧”的上位概念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鲁鑫工具厂欲以(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证明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加力管钳,该证据虽然显示2002年7月已有加力管钳的成品装箱存放于鲁鑫工具厂的仓库,但是,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公证时其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已经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即“能使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鲁鑫工具厂提交的(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库房内可以看到装有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的包装箱,《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02年7月”;鲁鑫工具厂提交的(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内可以找到钳头上标有“鲁鑫”字样的加力管钳。但是,两公证书公证的加力管钳在公证时以及被公证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存放在库房,因库房属于一种特定的非公开的区域,两公证书尚不能证明库房内存放的加力管钳在进入库房前是否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鲁鑫工具厂欲以公证书、销售发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出售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但据此尚不能认定公证的加力管钳就是发票上所涉及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所购的加力管钳。鲁鑫工具厂虽提交了该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中的“3.1型式”结构没有提及管钳的加力拉杆弹性定位元件的形式。(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鲁鑫工具厂自认其生产的产品的定位堵环与卡簧是分离的。而其在无效请求期间却称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是“弹簧”的。综上,不能认定其所销售的加力管钳中固定加力拉杆的弹性元件是“弹簧”或者“卡簧”。鲁鑫工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及其相应的票据证据能够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因其三份公证书没能证明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已公开使用,也不能与发票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三份公证书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同时,发票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的弹性定位元件不能被确认为“弹簧”,可能是“卡簧”。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限定的加力管钳定位弹性元件采用“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或“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的构造形式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均与在加力管钳中采用“卡簧”作为弹性定位元件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创造性。由于根据发票不能确认所涉及的产品中所采用的弹性定位元件是“弹簧”而不是“卡簧”,所以在本案中发票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据此,决定维持200320106634.2号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鲁鑫工具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与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卡簧”在结构上没有实质区别。该“卡簧”属于“弹簧”的下位概念,这是公知常识。二、本专利与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三、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与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统由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供应物资进行结算,两作业队的库房物资就是物资供应处提供的,公证的库房存放的加力管钳就是发票上所涉及的物资供应处所购的加力管钳。四、(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中涉及的含有“卡簧”的管钳与三份公证书中涉及的含有“弹簧”的加力管钳不相关。前者2001年8月15日已经停止生产,后者属于2002年7月以及在此之后发生的事情,前者不应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五、第8552号决定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所做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的评判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55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同第8552号决定,我委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8552号决定。 第三人王忠安同意第8552号决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王忠安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320106634.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相关的证据是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及5张票据。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所提交的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以这一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载明,专利权人为李学贤,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权利要求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套连钳口,钳柄、加力杆等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杆前端装有定位弹簧,在钳柄内与钳柄内壁相接,产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杆在钳柄中伸缩灵活,定位方便。说明书中写道:一种加力管子钳由活动钳口(1)钳套连钳口(2)螺母(3)钳体柄(4)加力杆(5)连接帽(6)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杆(5)前端装有定位弹簧(7)在钳柄内与钳柄内壁相接,产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杆在钳柄中伸缩灵活,定位方便。图1为本实用新型具体结构示意图,图2为加力拉杆前端局部示意图。附图显示:加力拉杆前端的弹簧属于“卡簧”。 三份公证书情况如下:(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为鲁鑫工具厂在“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库房对加力管钳进行了拆卸、组装、拍照的证据保全。(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公证处为鲁鑫工具厂在“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对加力管钳进行了拆卸、组装、拍照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载明:“纯梁作业大队的工作人员打开库房门,并在库房中找出加力管钳二把,主持人李学贤对加力管钳上的油泥进行了清洗,并现场进行了拆卸、组装,参加人范利明现场拍摄照片9张。”(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5日,鲁鑫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路振才来我处称,专利号为ZL02201901.4的加力管钳是经专利权人李学贤允许其生产销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现为诉讼之用,特向我处申请对其已生产制造的上述加力管钳进行保全证据。上述公证照片中的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都铸有“鲁鑫”二字,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照片中的加力管钳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字样。 5张票据情况如下:2002年8月23日鲁鑫工具厂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品名“加力管钳”,有三种型号及单价;2002年11月20日鲁鑫工具厂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品名“加力管子钳”,有三种型号及单价;2002年11月19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品名“加力管钳”,有一种型号及单价;2002年12月4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品名“加力管钳”,有一种型号及单价;2003年6月1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有品名“加力管钳”,有一种型号及单价。 鲁鑫工具厂在无效审查期间表示,本专利与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其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前者采取“弹簧”上位概念,后者采用“卡簧”下位概念来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下位功能的公开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另外,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已证明由其生产的包含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加力管钳已被胜利油田使用公开,本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2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鲁鑫工具厂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机械零件设计手册》相关页,前者用以证明判决中所涉及的事实在时间与内容上都与本案无关;后者用以证明“卡簧”是“弹簧”的下位概念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后者是原告在无效审查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第8552号决定、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机械零件设计手册》相关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将本专利与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可见,后者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加力拉杆前端装有定位弹簧”,而后者附图给出的这一特征是“加力拉杆前端装有定位‘卡簧’”。根据原告在无效审查期间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是“卡簧”属于“弹簧”的下位概念,则对比文件下位技术特征的公开,使得本专利上位技术特征丧失新颖性。然而从它们与加力拉杆前端及其套管内壁间的组装构造来比较,两者显然不同,前者“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后者‘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三份公证书表明,三次证据保全的时间(2003年7月)均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03年10月)。(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载明鲁鑫工具厂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为它案准备证据,这说明该证据并非针对本案而准备,在没有证据显示它案与本案存在任何内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体现了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从而排除了鲁鑫工具厂为本案故意制造证据假象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其生产制造了加力管钳,并已销售给了胜利油田,而且胜利油田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三次公证照片中的加力管钳均带有“鲁鑫”二字,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在尚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即该加力管钳为鲁鑫工具厂所制造,且该加力管钳出现在胜利油田钻井队的库房内。根据(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所记载的两把加力管钳带有油泥的事实,可以断定它们是被使用过的,并非新的加力管钳。 5张票据表明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胜利油田。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票据上载明的加力管钳与库房中出现的加力管钳均来自鲁鑫工具厂。就鲁鑫工具厂而言,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对象是胜利油田,销售的产品是加力管钳,胜利油田使用了其生产制造的加力管钳即可,至于加力管钳具体由油田的哪一生产部门使用,其库房中的加力管钳是否确系票据上那一日那一批所购进的加力管钳不是本案争议所在。 上述证据在证明胜利油田使用还是未使用鲁鑫工具厂加力管钳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鲁鑫工具厂通过上述公证书及票据已经完成了证明油田库房的加力管钳系鲁鑫工具厂所生产,并源自鲁鑫工具厂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仍不能使审查员对该事实产生内心的确信,也应将否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给第三人王忠安,由王忠安证明油田库房中出现的加力管钳来自何处。 本院也注意到票据上的名称显示是“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与公证的库房单位的名称“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等存在一个是“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与一个是“胜利油田管理局”两者主体关系事实模糊的问题,但鉴于胜利油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人们有理由认为上述称谓均指“胜利油田”,即使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虑此票据上的加力管钳不是彼库房中的加力管钳,然而票据可以证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从鲁鑫工具厂购进加力管钳,公证书可以证明“胜利油田管理局”的库房出现了鲁鑫工具厂的加力管钳,它们都在佐证着同一个事实:这些加力管钳出自鲁鑫工具厂,从而使鲁鑫工具厂完成了他们使用了“我的”加力管钳的证明责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管理局”主体关系是否能够形成链条其意义仅在于是否能够确定“此加力管钳即彼加力管钳”的事实,而该事实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只需确定的“胜利油田是否使用了鲁鑫工具厂加力管钳”的事实即可。 虽然库房是存放油田生产物资包括工具的地方,从安全管理考虑常人不能随意出入,任意拿取,但本案需要的待证事实是库房中加力管钳作为劳动工具是否会投入到油田的生产使用中,而非“可不可以任意拿取”的问题。该事实显然可以通过常理获得证实,油田不是加力管钳的生产制造者,而是加力管钳的需求者和使用者,显然存放在库房中的加力管钳就是为了油田的生产使用,使用是必然导出的结论,结合(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 可以确定油田使“公开使用”成为客观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背离了客观常理,以库房属非开放地,则未处于任何人想知即知的状态,推定使用未公开,并未给予新颖性等方面事实的审查比对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8552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2003201066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O O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