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丁佩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秀珠,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河,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简文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朝荣,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地址:宝岗大道莲花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曾亨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洲,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佩民、杨秀珠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佩民、杨秀珠的委托代理人萧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朝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佩民、杨秀珠诉称:我们是海珠区聚德小区15号楼的业主,在当时购买上述解困房时,相关的购房资料说明:我们购买的房屋阳台对着小区的绿化用地,直至70米马路对面才有住宅楼。阳台和窗户下的绿地西边只建设的一幢5层高,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的公建配套卫生院。但近日我们才得知,在距离我们房屋仅十来米的地方建设一幢9层高,总建筑面积为10097平方米(未包括太平间地下层)的越秀区正骨医院大塘分院医疗楼。我们在购买房屋时的房价款已经包括了原规划建设的卫生院等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该卫生院的产权依法应属于原告等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且该楼房建设单位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而非本案第三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享受绿化和楼房采光,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C4152866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月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赤岗聚德中路91、93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我局收件立案后,经审查,该房产的原报建单位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原名: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经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同意,移交给海珠区卫生局所有。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的初始登记符合条件下,我局于2006年2月向第三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152866号房地产权证。我局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第规定,公用配套设施并不属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部分之一,而是国家社会福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时的房价款已经包括了原规划建设的卫生院等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上述房产不属于小区业主所有,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主张权利,我局的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述称:海珠区赤岗聚德中路91、93号医疗楼是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开发大塘解困小区的配套项目,于1996年变更规划,1998年该医疗楼项目交由我局负责建设。我局按照规划部门的批文和意见,出资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建成现在的房屋规格,并于2006年1月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产权证。被告经审核,于2006年3月向我局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C4152866号房地产权证,确认我局为房屋权属人。该项目的建设全部是由我局出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上述的建设成本计入聚德花园出售的房价款内。原告对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聚德中路15号505房、904房的业权人。广州市聚德中路91、93号房屋原报建单位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原名: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规划建设的卫生院等公用配套设施,经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同意,上址房屋移交给海珠区卫生局。2006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相应提交的资料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授权委托资料等,建设用地批准书、补办用地原批文内容证明书,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同意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的函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申请门牌批复通知书,解困小区公建配套项目移交书,广州市配套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书等资料,被告以2006登记1019727号收件立案。经审查于2006年2月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4152866号房地产证。 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是辖区内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广州市聚德中路91、93号房屋初始登记时,其申报的材料,符合房产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此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4152866号《房地产权证》,手续齐备,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述房屋是经广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归属于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其功能设置为医疗卫生院,该卫生院从原规划五层扩建至九层,亦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未改变使用用途,之后,由用地建设单位与卫生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接管,第三人依此向被告申领房屋产权,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建的配套设施,是在该地区规划时设置的,是解决该地区公共服务需要的公共事业配套设施,属于公共需要配置。原告认为,该配套设施在其买受小区房屋时已分摊建设费用,但无证据足以证明,更无法证明卫生院属全体业主所有,其对第三人非权利主体陈述,只是认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佩民、杨秀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佩民、杨秀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纯和 审 判 员 苏爱莲 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 二 ○ ○ 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黄承会 韦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