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0号 原告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杭州诚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星桥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勇,董事长。 原告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第8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诚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诚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信公司就东立公司所拥有的013525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289号决定中认为: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主视图的图案设计和排列基本相同,卡通猪的着装、形态和动作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为:包装袋的使用方式不同,本专利为横置的长方形,对比文件为竖置的长方形;产品名称和条幅中的文字不同;底衬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文字图案,对比文件底衬无图案。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对色彩不进行评述。包装袋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不应考虑文字的字意,仅视为是一种图案。因二者都是用于“猪用复合预混料”的包装袋,在构图方法、图案题材、表现方式及其文字图案的排列均相同及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东立公司不服第828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未遵守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在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若当事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只有当证据充分时,被告才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本案第三人虽仅提供了一篇对比文件,但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通过比较不能很明显地得出相近似的结论,即存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可能相似或不相似的两种结果,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被告应安排口头审理就相似问题要求双方辩论。而被告未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未给原告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并且,由于被告未进行口头审理即作出决定,导致原告虽与第三人和解,但第三人未能及时提出撤回无效宣告的请求。二、第8289号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虽然部分题材类似,均有卡通猪形象,但两者的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图案布局、花样大小和色彩均有改变,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被告仅列出了部分不同之处,没有详细评价这些不同之处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差异,其得出的两者相近似的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28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未违反听证原则。1、被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从被告受理和作出决定的时间看,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意见陈述,但原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意见陈述。2、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根据案情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审理本案,被告在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机会,且在其未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第8289号决定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原告与第三人早在2005年6月已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提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但第三人却在被告作出第8289号决定后才提出撤回申请,由此导致本专利被宣告无效。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的认定,仍坚持在第8289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82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89号决定。 第三人诚信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试图以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形式达到视为撤回的目的。但被告未安排口头审理即作出了第8289号决定。第三人提出撤回申请时,被告已作出该决定。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525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猪用复合预混料包装袋”,申请日是2001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东立公司。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1幅主视图(见附图1),简要说明载明:因该平面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故省略后视图。 2005年1月28日,诚信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即对比文件)作为证据。该对比文件为0033277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名称是“包装袋”。该公报公开了1幅主视图(见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3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东立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东立公司,限其在收到通知的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东立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后,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第8289号决定,并于2006年6月8日发送给东立公司和诚信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6日,东立公司与诚信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诚信公司撤回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21日,诚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回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4日收到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对比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第8289号决定、和解协议、《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有关“口头审理的确定”中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可以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由合议组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因此,口头审理并非无效宣告审理的必经程序,被告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有关“审查方式”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答复,专利权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了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原告既未答复,也未提出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被告在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唯一一份对比文件已足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第8289号决定,未违反《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早在2005年6月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将和解事项通知被告,第三人提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亦在被告作出第8289号决定之后,故第三人未能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并非被告造成,与本行政诉讼有关被告作出第8289号决定合法性的审查无关。 二、关于被告认定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时,应根据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进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包装袋,属平面产品,未请求保护色彩,在近似性对比时只需要考虑其主视图的形状及图案设计。原告关于本专利的底色和对比文件的底色不同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近似性对比时,本院不考虑色彩的影响。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相同点主要体现在:在包装袋的左上方为商标图案,在中上方及右上方设计有文字,包装袋左侧是一只身穿背带裤正行走的卡通猪,包装袋中上部设计有较大的产品名称(本专利为“太湖3号”,对比文件为“东立旺农”)的文字图案,在文字图案的下方设计有四只身穿背带裤正行走的卡通猪,其中,两侧的卡通猪举有一写有“养猪更好”的条幅,四只卡通猪的下方设计有文字。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差异体现在:1、本专利为横置的长方形,对比文件为竖置的长方形;2、本专利的底衬是多行左低右高斜列“全国十大名牌之一”的文字图案,对比文件没有底衬;3、本专利上部的“商标”、“许可证号”和“认证文字”所形成的布局为倒立的梯形,对比文件的三部分文字设置在同一高度上;4、本专利的卡通猪图案较大,对比文件的卡通猪图案稍小;5、本专利的“太湖3号”文字位于卡通猪的右边,与卡通猪的头部位于同一高度,四个文字大小相同,对比文件的“东立旺农”四个文字在卡通猪的上方,且“东立”二字较小;6、本专利“太湖3号”文字的正下方有一排文字,对比文件的“旺农”二字的右下方有两排文字平行排列;7、对比文件的卡通猪左下方设计有“加酶型”三个较大文字图案,本专利没有;8、本专利的最下方同一高度左、中、右布局有一行文字,对比文件平行居中布局两行文字。 由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包装袋设计均由商品商标、产品名称文字、卡通猪图案等部分组成,并且这些组成部分的设计位置基本相同,尤其是独立行走的身穿背带裤的卡通猪和4只身穿背带裤并举有“养猪更好”条幅的正行走的卡通猪的图案基本相同,且在包装袋中处于比较醒目的位置。虽然本专利的设计与对比文件存在原告主张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在两外观设计的图案设计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异对于包装袋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近似。因此,被告在第8289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其基于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2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东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于利彪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