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中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中,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工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塘东二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五街3号首层及二层。 法定代表人:洪海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少荣,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略)房。 上诉人冯建中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盈科公司召开股东会,盈科公司股东之一时任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冯建中主持会议,后因故离开会场,尔后,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及《盈科公司章程修正案》、《盈科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职书》、《盈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到会股东除原告外均在签名册签名。2006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禅城区工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建中为洪海阳。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征询其对盈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异议。同年3月10日,原告答复不同意盈科公司此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资料时,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对第三人股东洪海阳、涂益进、罗方方、刘汉梅、陈源、刘浪平、陈华英、陈水荣作了调查笔录。同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同年3月29日,被告作了《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同年4月10日根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作出佛禅核变通内字[2006]第0600296697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通知该公司带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编号为2-1的副本到该局登记注册股换取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因盈科公司营业执照在原告手中,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盈科公司不能缴回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1)说明》。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盈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1)交回该局登记注册股。原告逾期未能缴回上述营业执照,被告在《佛山日报》刊登该营业执照正本及编号为副本(2-1)作废的公告。同年4月1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洪海阳在被告的《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上签名签领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于2006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禅城区工商局于2006年4月10日核准登记第三人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办理公司登记的职责,其主体适格。庭审查明,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职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上述事实有到会股东签名册签名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到会股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该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建中以自己没有在股东会议签名册签名,主张决议无效,理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第三人于2006年3 月2日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以及公司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职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依照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22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对原告、第三人部分股东进行了调查核实。2006年4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发出佛禅核变通内字[2006]第0600296697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了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因原告逾期未缴回第三人原企业法人执照,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刊登公告声明第三人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并于2006年4月19日,对第三人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核准将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海阳的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建中承担。 上诉人冯建中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通知原审第三人盈科公司股东涂益进等参加诉讼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2006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股东会议既未涉及选举和更换董事问题,也没有形成任何决议。 被上诉人禅城区工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盈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除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被上诉人禅城区工商局对本辖区内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行政登记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盈科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变更法定代表人行政登记,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查,原审第三人原登记机关是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该局下发的佛工商[2005]2号文件,对原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住所在禅城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等登记权限已经规定由被上诉人行使。原审第三人是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被上诉人进行登记,据此,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上诉人在接受盈科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核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对有关申请文件、材料进行了核实,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换发营业执照,在申请人说明无法交回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登报申明盈科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并为其换发了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其行政程序符合《条例》第八章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例》第2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及《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受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后,向原法定代表人冯建中发出通知,询问其对原审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找盈科公司占78%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一一核实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在其他股东均确认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申请材料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依照《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行政审查核实的义务,其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冯建中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未通知原审第三人股东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所诉的是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并非股权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虽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不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盈科公司参加诉讼,其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田 慧 荣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