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995号 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瑞
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995号



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瑞,男,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楼东1704号。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水利局宿舍1楼4门51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振坤,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安铁兴文小区21栋2单元1楼2号。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恒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第8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2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通知专利权人张振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瑞、李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田华,第三人张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2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西安恒安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就名称为“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专利号为98249721.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涉及三个问题:

一、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螺母带有袖套的作用是将其穿过U形铁光滑圆孔,通过堵头将螺母和U形铁固定;本专利的附图3显示了将螺母的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后通过堵头固定、连杆没有插入螺母的整体结构关系,有关螺母以及螺母与U形铁的位置关系和说明书的描述对应清楚。故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地说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关于连接杆上螺纹和六角螺母上螺纹的特征,由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杆和螺母分别是“连接杆连接U形铁的一端,螺接一带有袖套的六角螺母”、“该螺母成凸字形,袖套表面光滑,内壁螺纹与连接杆相配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上螺纹是螺接到已固定在U形铁上六角螺母的内壁螺纹上的,权利要求1对连接杆和六角螺母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能够清楚表明连接杆、六角螺母与其它部件的配合关系;关于挡环及其上挡块特征的问题,根据说明书附图和相应内容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白构成固定装置的挡环、挡块的结构和相互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的限定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故能够清楚表明其结构关系;关于U形铁的形状的问题,附图和说明书清楚说明了本专利U形铁相对于现有技术中U形铁的结构改进之处,由于权利要求1清楚限定了本专利U形铁是在现有技术中U形铁基础上加工顶端螺孔为稍大的光滑圆孔形成的,该圆孔用于放置六角螺母的袖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能够清楚表明U形铁的结构以及与其它部分的连接关系。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能够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对比文件1是《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部分内容,公开日为1991年9月,对比文件2是CN2051592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可旋转式螺扣接头,其作用是用于铁路道岔上,通过连接杆和六角螺母的螺接来调节连接到连接杆和U形铁的两个部件之间的距离,其分类是F16B 37/08“快卸螺母”,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用于自卸车上的千斤顶式翻斗机构,通过螺杆上下移动来翻起和复位货箱, 其分类是B60P 1/04 “用承载或包容构件的倾斜运动”,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所属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六角螺母”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齿轮,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相对应于六角螺母“带有袖套”、“螺母以其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并在袖套端部焊有堵头,将U形铁带孔端夹紧”、有关“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上述六角螺母、U形铁、连接杆的结构特征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本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难于调整连接杆和U形铁位置关系而增加了“六角螺母”,“六角螺母”是本发明的发明点所在,其作用是通过固定在U形铁内的六角螺母螺接连接杆来方便调整连接杆和U形铁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1、2公开的将旋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的运动方式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发明点“六角螺母”的结构和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并且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2解决本专利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西安恒安公司关于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西安恒安公司不服第8225号决定,认为:一、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第8225号决定认为“附图3显示了将螺母的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后通过堵头固定、连杆没有插入螺母的整体结构关系,其有关螺母和U形铁的位置关系清楚对应说明书的上述描述的结构关系”不符合事实,从附图3可见螺母2上的剖面线未延伸到U形铁的圆孔中,连接杆插入螺母2之中,螺母2位于U形铁之外且堵头焊接在连接杆插入所述圆孔的一端。因此,螺母2不具有袖套,附图3所示的螺母圆孔中所示的零件不是袖套,而只能是连接杆,说明书中关于“螺母”的记载和附图3相矛盾;二、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挡环和其上的挡块的形状、以及其相对的几何位置、挡块本身的形状数量及其取向,而第8225号决定却认定“权利要求1的限定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与事实不符;三、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第8225号决定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不同而认定“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专利分类是为专利检索和文档管理而设计的,与所属技术领域的确定无必然的关系,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专利分类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划分。本专利虽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在所解决的具体问题虽然不同,但在通过旋转带有螺纹的部件,使与之配合的杆状件作前后直线运动这一手段上是相同的,即两者的传动原理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四、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第8225号决定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可是,我公司没有接到专利权人张振坤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书,致使我公司丧失了答辩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2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的口审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审,西安恒安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我委转给专利权人张振坤,并要求其在口审之日(2006年3月23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鉴于合议组未依据该意见陈述作出决定,并且西安恒安公司在口审时已充分发表意见,故程序合法;二、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问题,仍坚持第8225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西安恒安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225号决定。

第三人张振坤陈述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审查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12月14日,于2000年4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49721.0,专利权人为张振坤。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如下(参见附图):1、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由连接杆(1)、固定装置、U形铁(3)和连接销钉(5)所构成,其特征在于连接杆(1)连接U形铁的一端,螺接一带袖套的六角螺母(2),该螺母(2)呈凸字形,袖套表面光滑,内壁螺纹与连接杆相配合,螺母(2)以其袖套穿过U形铁(3)顶端光滑圆孔,并在袖套端部焊有堵头(6),将U形铁带孔端夹紧,所述的固定装置,由连接杆(1)上纵向所设的挡环槽(9)、六角螺母(2)顶部均布的豁口、在连接杆(1)上可沿挡环槽(9)滑动的挡环(7)和备紧螺母(8)所构成,当六角螺母(2)定位后,挡环(7)上的挡块(71)可同时嵌入挡环槽(9)和六角螺母(2)顶部的豁口中,而备紧螺母(8)螺固于挡环(7)的外侧。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用它连接部件,不需拆装连接销钉,即可容易地改变连接部件间的长度,从而省时省力。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14行记载:“将连接杆带螺纹的一端旋入已固定在U形铁上的六角螺母中”、第3页第1、2行“螺接一带袖套的六角螺母,该螺母呈凸字形,袖套表面光滑,内壁螺纹与连接杆相配合”。

对比文件2是CN2051592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涉及的是一种用于自卸车上的千斤顶式翻斗机构,通过螺杆上下移动来翻起和复位货箱, 其分类是B60P 1/04 “用承载或包容构件的倾斜运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5-18行公开的是“齿轮的大端有外齿,小端有外螺纹,内孔有内螺纹……齿轮与螺杆就构成了所说的千斤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5-6行、第3页第19-20行、第4页第2行分别记载:“齿轮的内孔螺纹与螺杆的外螺纹呈螺纹联接”、“齿轮和齿轮分别啮合”、“齿轮转动的结果可使螺杆上下移动”,没有公开相对应于六角螺母“带有袖套”、“螺母以其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并在袖套端部焊有堵头,将U形铁带孔端夹紧”、有关“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一种可旋转式螺扣接头,其作用是用于铁路道岔上,通过连接杆和六角螺母的螺接来调节连接到连接杆和U形铁的两个部件之间的距离,分类是F16B 37/08“快卸螺母”。

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西安恒安公司提交陈述意见后,专利权人张振坤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8225号决定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西安恒安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张振坤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西安恒安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专利权人张振坤并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所以,原告西安恒安公司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专利权人张振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转送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听取了西安恒安公司的意见后,作出第8225号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标准。本专利是通过提供一种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用它连接部件,不需拆装连接销钉,就可以改变连接部件间的长度,以达到机械连接省时省力之目的。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2清楚表示出了连杆1插入螺母2并穿过U形铁3顶端的光滑圆孔,连杆1伸出堵头6和螺母2的袖套的一端,较长部分为连杆1上带槽9的部分;附图3则清楚的表示出连杆1尚未插入螺母2及U形铁3的情况,其中堵头6焊接固定在螺母2的袖套外端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记载:“螺母以其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并在袖套端部焊有堵头”。说明书附图2是本专利结构示意图,附图3是本专利结构剖面示意图(参见附图2和附图3),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原告西安恒安公司认为的螺母不具有袖套,附图3所示的螺母圆孔中所示的零件不是袖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8225号决定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审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是否能让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正确地理解和界定保护范围。针对原告西安恒安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挡环和其上的挡块的形状、以及其相对的几何位置、挡块本身的形状数量及其取向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在连接杆1上可沿挡环槽9滑动的挡环7和备紧螺母8所构成,当六角螺母2定位后,挡环7上的挡块71可同时嵌入挡环槽9和六角螺母2顶部的豁口中,而备紧螺母8螺固于挡环7的外侧”,可以得知挡环7可沿连杆1上的挡环槽9滑动,挡环上的挡块7,同时嵌入挡环槽9和六角螺母2顶部的豁口中,备紧螺母8螺固于挡环7的外侧,而达到使连杆1固定不动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界定了挡环、挡块的形状以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第8225号决定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就是判断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的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是为了建立有利于检索的专利申请文档,确定相应的审查部门以及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公告,原告西安恒安公司认为该分类与所属技术领域的确定确实没有必然关系是正确的。但是,第8225号决定在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不同而认定“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基础上,进一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六角螺母”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2分别进行了对比,认为对比文件1、2公开的将旋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的运动方式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发明点“六角螺母”的结构以及与其它部件连接关系的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2中得出本专利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启示。鉴于原告西安恒安公司在本案中仅针对专利分类提出异议,未对第8225号决定中阐述的对比文件1、2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未带来技术上的启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第8225号决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25号决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六 年 十 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