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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顺全等诉渝北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马顺全等诉渝北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案一审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马顺全,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李容华,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刘支福,男,汉
马顺全等诉渝北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案一审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马顺全,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李容华,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刘支福,男,汉族,1942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潘先芬,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周家国,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张德珍,女,汉族,1921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刘云琴,女,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马顺学,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无业,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顺全,身份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容华,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亚丽,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祥川,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李容华。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区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权,该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42号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世伏,重庆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大录,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巨奇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马顺全等8人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30号《关于解决双龙大道142号危房改造重建后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0号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一)项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巨奇公司、詹大录与本案被诉会议纪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巨奇公司和詹大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全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马顺全、李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丽、姜祥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权,第三人巨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伏,第三人詹大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顺全等8人诉称,30号会议纪要将詹大录集资房土地使用权先收后转让给巨奇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使巨奇公司在原142号詹大录集资用房地上新增建了43套商品房和地下车库,对外出售获取利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30号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中“将詹大录集资用房地……所占土地权证收回……转让给重庆市巨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30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内部指导性文件,由各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改造前是危房,被告进行改造是履行职责;原告方的原有产权是否补偿到位及是否造成侵权的情况有原告诉巨奇公司和双龙湖街道办事处的另案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30号会议纪要明确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履行,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具体实施,因此也没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巨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前是危房,巨奇公司是为政府排忧解难而实施的重建。重建房屋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年限延长了,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詹大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5-30号《关于解决双龙大道142号危房改造重建后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实被诉会议纪要存在。
  2、《重庆市詹大录集资房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重建前原告的房屋是危房。
  3、2003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4、5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实危房拆迁是经原告同意的。
  5、《重庆市渝北区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双龙大道142(詹大录集资房)危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北稳定办[2003]7号)。用以证实原告对拆房重建反映强烈,原告参加了该会议。
  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以证实被告作出该会议纪要的职权依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被迫签订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依据6,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示,不予认可。
  第三人巨奇公司和詹大录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詹大录等80户建综合用户有偿使用土地的请示;2、江北县城乡建委关于詹大录等80户商住楼的定点通知;3、詹大录集资建设用地竣工验收记载表;4、1994年詹大录与江北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詹大录买土地使用权的交款清单。用以证实1994年詹大录修建双龙大道142号詹大录集资房的手续。
  第二组证据:6、《重庆市渝北区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双龙大道142号(詹大录集资房)危房拆迁安置补偿的会议纪要》;7、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街道办事处《通知》;8、30号会议纪要;9、渝国土房管复[2005]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
  第三组证据:10、马顺全房产、土地产权证;11、詹大录集资房(地号1426)各原始业主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列表;12、马顺学房产、土地产权证;13、双龙大道142号“泰湖新居”销售情况表;14、李容华购买詹大录集资房合同及李容华出售“泰湖新居”房协议;15、杨国臣(张德珍之夫,已死亡)房产、土地产权证;16、詹大录集资房的原始业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一系列手续;17、刘支福的土地使用权证明;18、潘先芬购买刘平房屋的有关手续;19、周家国的土地使用权证明;20、刘云琴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对詹大录集资房用地享有权利。
  第四组证据:21、渝北国土发[2006]367号《关于李容华等8户所反映问题的复函》;22、拆除前双龙大道142号詹大录集资房照片2张;23、拆除修建后的双龙大道142号“泰湖新居”照片5张。用以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实际侵犯。
  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巨奇公司和詹大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巨奇公司举示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巨奇公司的会议签到册。用以证实马顺全作为居民代表参加了稳定办召开的会议。
  原告马顺全否认签过名,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巨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詹大录对巨奇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詹大录当庭举示的证据有:李容华、刘云琴、刘支福、潘先芬、周家国的土地证原件。用以证实这5人的土地证原件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巨奇公司收回,现存放在詹大录处,并未办理注销。
  原告对詹大录提交的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土地证已被收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危房产权合法。
  第三人巨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2、4,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又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第8项证据,与被告相同,证实了30号会议纪要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6、7、9项、第四组证据,因与30号会议纪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巨奇公司举示的证据1、2,因与30号会议纪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詹大录举示的证据,因原被告、第三人巨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实目前原告被巨奇公司收回的土地证的现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9日,被告办公室副主任、渝北区信访办主持召开了解决双龙大道142号危房改造重建后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有关单位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就有关问题形成了共识。2005年6月27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根据会议内容作出被诉的30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载明:“关于土地手续的完善问题。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将詹大录集资房用地、区社保局所占土地权证收回,以及新增加的0.6亩土地统一办理成一宗土地,转让给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占用的0.6亩土地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先收后返给重庆巨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会议纪要未送达原告。2006年6月30日,在马顺全、马顺学诉巨奇公司一案庭审中,原告知晓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2006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会议纪要中“将詹大录集资用房地……所占土地权证收回……转让给重庆市巨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
  另查明:巨奇公司分别与刘支福、潘先芬、周家国、李容华、刘云琴等5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均在30号会议纪要作出之前。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了巨奇公司还房的面积及收回的房产证号和收回的土地证号。巨奇公司正是按照该协议内容收回刘支福、潘先芬、周家国、李容华、刘云琴等5原告的土地证原件的。而未与巨奇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3原告即马顺全、马顺学、张德珍的土地证并未被巨奇公司收回。8原告的土地证未被国土部门收回并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被转让给巨奇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30号会议纪要中“将詹大录集资用房地……所占土地权证收回……转让给重庆市巨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该会议纪要是被告为了解决双龙大道142号危房改造重建后的遗留问题所作出,是对参会单位形成的共识的书面记载。该会议纪要并未向原告送达,也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执行力。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巨奇公司收回5原告土地证的依据是与5原告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该协议是在被诉会议纪要作出之前签订的,不是因会议纪要而产生,另外3原告因未与巨奇公司签订协议,至今巨奇公司都未收回其土地证;而且30号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是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而不是由第三人巨奇公司负责收回土地证,故第三人巨奇公司收回5原告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能视为是在执行被诉会议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证被第三人巨奇公司收回是因被诉会议纪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土地证并未被相关职能部门收回并注销,巨奇公司也未因该会议纪要的作出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被诉30号会议纪要并未实际执行,没有给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顺全、李容华、刘支福、潘先芬、周家国、张德珍、刘云琴、马顺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顺全、李容华、刘支福、潘先芬、周家国、张德珍、刘云琴、马顺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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