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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朱培略,男,192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海法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朱培略,男,192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简文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仲航,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志峰,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董晓敏,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峰(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金沙路9号。
诉讼代表人:朱荣岳,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周丹青,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培略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林志峰,第三人董晓敏,第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橡胶机械厂)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仲航,第三人林志峰(亦是董晓敏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培略诉称:我与第三人林志峰之父林国英当年由单位分配在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居住,在单位房改时,被他人不当出售给了第三人林志峰。后经诉讼,已判决第三人林志峰买受的该房改房合同无效,原产权单位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林志峰的该产权证,我与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林志峰亦进行过协商。但在房屋产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2006年4月,被告仍然为两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办理了该房屋的分割,其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颁发的穗房地证字第C4470749号和第C4470750号房产证。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辨称:诉争房屋原为橡胶机械厂的房产,经房改出售给了第三人林志峰,由我局向第三人林志峰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136616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6月,第三人林志峰持该证将房产申请分割为202房、202房之一两套房,并办理析产。经审核资料齐全,权属清晰,我局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C4470749号和第C447075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并不是撤销上述房产权证的合法申请人,我局的发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述称:原告不是房屋的权利人,该登记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提起撤销房产证的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现房屋的分割也是我方按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的意思去办的,以便再转给原告,由于原告不配合才未能办理。原告的诉讼是另有目的的。
第三人广州橡胶机械厂关闭清算小组述称:第三人林志峰是以虚假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经法院判决该行为无效后,我厂向被告要求撤销该房改房产权证,但被告不予办理,并且继续为第三人林志峰等办理房屋分割手续,侵犯了我厂的权益,该分割发证行为是建立在无效的房产权证之上的,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将产权归还我厂所有。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福中南新街2号202房,原由第三人橡胶机械厂分配给第三人林志峰的父亲林国英与原告共用的。2003年8月12日,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的经办人与第三人林志峰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穗房交合字30160号),约定:该厂将广州市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出售给第三人林志峰,经交易登记,该房产登记权属人是第三人林志峰(房产总建筑面积54.48平方米)。后原告对该交易情况有异议,第三人橡胶机械厂亦认为其经办人在办理该房房改时有越权的行为,损害他人权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终民四字第2254号终审判决,其中确认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经办人与第三人林志峰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05年9月2日,第三人橡胶机械厂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归还的有关手续。2005年11月14日,第三人橡胶机械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于历史原因,林志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尊重历史,对林国英、朱培略该房屋各自居住的现状不作改变;2、双方共用的厨厕,由甲方出资砌墙,向西面归林志峰,向东面归朱培略;3、甲方完成厨厕的分割后,林志峰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的分割和转名手续;4、乙方以18000元购买应属乙方那部分产权(一切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支付给林志峰……等。同年11月23日,第三人林志峰(甲方) 与第三人橡胶机械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由于历史原因,甲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生效的判决,乙方可以收回房屋,但为了完满彻底解决问题,主要议定:1、对现甲方、朱培略各自居住的现状不作改变;2、双方共用的厨厕,由乙方出资砌墙,向西面归甲方,向东面归朱培略;3、乙方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办理该房屋的分割和转名手续(全部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4、房产证分割后,甲方把应属于朱培略的部分转名朱培略(全部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等。
2006年2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分割变更该房产登记的申请。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提出变更所递交的材料主要有: 1、该房的产权查册表;2、登记申请书;3、减免税费申报表;4、两第三人夫妻析产的公证文书;4、橡胶机械厂及其主管部门原同意房改的相关证明。被告经审核后,于2006年4月17日,向第三人林志峰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470749号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之一《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23.5144平方米);向第三人董晓敏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470750号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30.96平方米)。第三人橡胶机械厂支付了相应的登记费用。之后,因原告未能实现协议的转名事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市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是第三人橡胶机械厂分配原告、第三人林志峰的父亲共同使用的,在第三人橡胶机械厂与林志峰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橡胶机械厂在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为解决此后的房屋问题,经与原告、第三人林志峰协商,授意了第三人林志峰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登记。本案原告说诉请的就是该分割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被告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履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业大道中福南新街2号202房屋,第三人林志峰等向被告提出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期间在权属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权属使用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核第三人林志峰所提交的房屋权属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后,向第三人林志峰、董晓敏发出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终审判决第三人橡胶机械厂与林志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林志峰实际已取得的产权登记证还没有被撤销。故原告提起撤销被告所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4470749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4470750号《房地产权证》之诉,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房产权属原登记为第三人林志峰,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培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纯和
审 判 员 苏爱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 ○ ○ 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承会
韦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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