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干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国舵,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伟,男,苗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是合资企业。第三人熊伟是原告的员工。2005年12月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冲伤右手,后被送至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中、环指中、末节皮肤软组织毁损;2、右食指中节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食指甲床挫裂伤;4、右小指末节骨折;5、右中、环指中、末节开放性骨折。” 2006年2月20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3月2日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6年3月9日、3月14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又据该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熊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慎被冲床冲伤右手,被告认定第三人熊伟的伤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2日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熊伟由于在上班时间不按操作流程,违规操作冲床而受伤,不应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熊伟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出事经过》、顺德区勒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认定熊伟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熊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3月9日、3月14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熊伟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所致,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