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田小组因榄树坳小组、石塘小组、上石塘小组诉高明区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 佛中法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东村民委员会高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田小组)。地址:高明区明城镇明东村民委员会高田村。 负责人:严敏雄,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榄树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榄树坳小组)。地址: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榄树坳村。 负责人:梁均强,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塘小组)。地址: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石塘村。 负责人:辛景雄,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上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石塘小组)。地址: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上石塘村。 负责人:蔡其均,小组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区政府)。地址: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汇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照,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湘,高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上诉人高田小组因榄树坳小组、石塘小组、上石塘小组诉高明区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7日,原高明市明城镇塘美村委会石塘一队、榄树坳经济合作社、上石塘经济合作社、洞心经济合作社书面向原高明市林业局及明城镇林业站提交要求解决位于榄树坳村的榄树坳后山(山地土名)及社公岗(山地土名,又名竹园岗)与原高明市明城镇谭边村委会高田村争议林地权属问题的申请书。2005年4月28日上午,高明区林业局组织明城镇林业站、第三人高田村代表座谈高田村与石塘联队争议红岗和狗头岗的纠纷问题。5月7日,第三人高田村请求政府部门解决与石塘村争议红岗、狗头岗林地权属问题。7月19日,高明区林业局在分别组织第三人高田村和石塘一队的村长、村委代表了解争议林地情况,进行了调解, 高田村和石塘一队的村长、村委代表都不同意林业局的调解意见。8月9日,高明区林业局向被告高明区政府提交了《关于明城镇石塘一队与高田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8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明府字[2005]85号《关于我镇石塘一队与高田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10月20日,被告作出明府法字[2005]2号《关于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委会榄树坳村民小组、石塘(洞心)村民小组、上石塘村民小组与明东村委会高田村民小组红岗、狗弯岗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委会榄树坳村、石塘村、上石塘村东南侧;争议地名为红岗(竹园岗)和狗弯岗;争议面积为120亩;四至为东至田螺岗,南至红岗山脊分界线,西至狗弯岗山脊,北至红岗水渠;并认为争议双方提出的鹤林证字NO.0002571号《山权林权证》和鹤林证字NO.002601号《山权林权证》表述的四至清楚、明确,是有效证明,包括上述争议地;而且,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时,就勾勒出双方争议范围,争议面积与现在双方认可的范围一致。被告认定争议地一山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争议面积120亩,按双方各半的原则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占60亩;二、结合实际地形划分界线,以红岗(竹园岗)山岗顶63.0米高程点起,经山脊向北至水渠止,界线的西南部分属于申请人,东北部分属被申请人” 的决定,并告知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在30日内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7日,三原告不服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3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原判另查明:明城镇塘美村民委员会现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明城镇谭边村民委员会现为明城镇明东村民委员会;原高田联队现为高田村民小组。明北村民委员会石塘一队包括榄树坳、上石塘、洞心三个村民小组,洞心村小组更名为石塘村民小组。 原广东省高鹤县人民政府鹤林证字NO.0002571《山权林权证》记载持证单位明城公社塘美大队石塘一队山地名“榄树坳地塘江”的面积700亩,东至田螺岗,西至砵塘坑渐塘,南至煤坑田,北至冲田地塘水库;鹤林证字NO.002601《山权林权证》记载持证单位明城公社谭边大队高田联队山地名“红岗”的面积为80亩,东至本村六队田,西至本村坡塘,南至本村二、三队田,北至洞心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明区政府行政处理程序中,请求人有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者依法是被告履行保护职责的权益人。村民小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各自的身份及法律地位。被告《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列申请人榄树坳村民小组(榄树坳经济合作社),石塘村民小组(石塘经济合作社),上石塘村民小组(上石塘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高田村民小组(高田经济合作社),确认权益保护人行为形式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存在状态, 没有正确处理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不当,影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诉讼中,原告榄树坳村、石塘村及上石塘村提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面积120亩缺乏事实依据的争执焦点,被告提交证据不能显示争议林地面积的测定方式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形式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明府法字[2005]2号《关于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委会榄树坳村民小组、石塘(洞心)村民小组、上石塘村民小组与明东村委会高田村民小组红岗、狗弯岗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高田小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高明区政府作出的明府法字[2005]2号处理决定没有正确处理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不当,撤销原审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没有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不当属于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争议林地面积的测定方式、方法,得出原审被告作出的明府法字[2005]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从而予以撤销是错误的。(1)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林业部门测定的区政府认定的120亩林地,争议双方没有对争议林地面积的测定方式、方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其作为法庭审理的焦点。(2)林业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要求争议双方在地图上勾划出了争议的林地,确定了争议的范围,林业部门依据自己的测定方式、方法计算出双方争议的林地面积,这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不抵触,在行政管理上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原审被告作出的明府法字[2005]2号决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橄树坳小组、石塘小组、上石塘小组答辩称:1、争议林地应该只有一个位置,即红岗山脊线从背面对橄树坳村的部分。2、原审被告高明区政府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不当。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双方争议的四至清楚,而上诉人高田小组与被上诉人对于四至是不清楚的。3、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被告认定争议林地的面积120亩,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争议林地面积的测定方式方法。 原审被告高明区政府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除申请人主体以外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7日,原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塘美村民委员会、原高明市明城镇榄树坳经济合作社、原高明市明城镇上石塘经济合作社及原高明市明城镇洞心经济合作社向高明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要求解决林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高明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高田小组与被上诉人榄树坳小组、石塘小组、上石塘小组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有依法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依法向高明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解决权属争议申请书的申请人是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塘美村民委员会、高明区明城镇榄树坳经济合作社、高明区明城镇上石塘经济合作社及高明区明城镇洞心经济合作社,而榄树坳小组、石塘小组、上石塘小组并未提交过申请书要求解决林地权属争议,村民小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非同一诉讼主体,原审被告的明府法字[2005]2号处理决定将榄树坳等三个村民小组同列为申请人并遗漏了申请人之一原塘美村民委员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其行政行为形式不当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争议地为红岗和狗弯岗,争议面积为120亩,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认定争议面积为120亩的证据材料,其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田 慧 荣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