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宝燕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燕,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磊,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区政府大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周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宝燕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诉人黄宝燕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因上诉人在手术后至原审庭审时一直处于有呼吸心跳但没有自主意识表示状态,即持续性植物状态。以其名义签署的行政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因黄宝燕处于持续植物性状态,无意思表达能力,依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之成年子女罗觉深有权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基于罗觉深的委托可以代理上诉人进行诉讼。但确认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办理。在未依法确认之前罗觉深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或委托律师,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黄宝燕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宝燕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