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东法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乐都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长华,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朵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祁有存,乐都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维东,乐都县碾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绿源公司不服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06)4号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于二OO六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二OO六年三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之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呈江、邓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维东、祁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期间,委托评估部门对该案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诉称,二OOO年元月二十六日,原告通过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乐都县下营林场及其周边2.2万亩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过乐都县计划委、海东计划委等14个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林业、种植中药材、养殖牛、羊、鹿,饲料加工及民族特色旅游开发等,并投入巨资建鹿、羊舍及温棚,整修公路等,先后投资达3022298.90元,由于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向原告颁发[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向下营乡大庄等八个行政村桑杰等776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给绿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承包给原告绿源公司“四荒”地面积足够2.2万亩,乐都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绿源公司虽在下营乡南大山种植了部分云杉,属于在他人使用的退耕还林地中侵权抢种,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绿源公司投资修的羊舍、鹿舍和温棚,评估价值过高,而且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绿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该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乐都县下营乡政府与绿源公司签订了《“四荒”地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证明2.2亩以58000元承包给绿源公司,使用期限50年;2、照片36张,证明绿源公司雇佣村民在南大山栽种云杉及大黄;3、证人韩起林、李才太证人证言,均证明绿源公司在南大山栽种云杉和大黄;4、绿源公司与王贵帮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绿源公司购苗木二十七万株,每株0.3元;5、青海省海东地区国税局发票4张,证明购云杉苗木付款198000元;6、青海省绿青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绿源公司购草种2500公斤,每公斤14元,共计35000元;7、绿源公司购杨树苗4500株,付苗木款4500元收条一张;8、绿源公司收购大黄收条一张,证明收购大黄24吨、每吨2600元,共计62400元;9、绿源公司提供的种草、种树的人工工资单据,证明该公司会计帐目中付人工工资26112元,付该公司员工工资331649元; 10、修建鹿、羊舍照片8张,证明所建鹿、羊舍十间;11、证人林六十、袁树青等五人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绿源公司修建了鹿、羊舍及修整道路;12、修建鹿、羊舍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明绿源公司在南大山修建鹿羊、舍;13、绿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鉴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该公司修建鹿、羊舍及办公楼;14、绿源公司申请表一份,证明该公司向乐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修建鹿、羊舍及温棚;15、绿源公司提供了各类单据近2000张,证明该公司修建鹿、羊舍3324平方米,价值740065.19元,修整道路4.8公里,投资51801元,维修投资8000元修建砖木宿舍77平方米,投资4800元购买槽型盖板80块, 2002年购买发电机一台,价值1600元,帐蓬二顶2400元,电话一部1042元,购置办公用品7647元,水井2000元,砖混结构在建工程投资193676.39元,库存材料6650元,承包的成材林422298.90元,应支付原告民间借款利息及种草的损失371050.87元,以上共计1871031.35元;16、修建鹿、羊舍及道路的设计图18份,证明该公司经过设计修建了鹿、羊舍。16、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东署复决字[200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5)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经过海东地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乐都县下营乡“四荒”土地面积查验报告》证明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四荒”地面积是22637.2亩。原告绿源公司所修建的羊、鹿舍及温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建鹿、羊舍时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审批,属违法修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云杉、杨树、大黄、草种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绿源公司在“四荒”地内根本没有栽过杨树,也没有种过草,现场也无种植的大黄、云杉是绿源公司在农民退耕还林地里加栽的,县政府对“四荒”地的审批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应给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已形成事实,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绿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栽的树种都是在政府承包给自己的承包地里栽种的,都有合法的手续,且修建鹿、羊舍时都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加之原告于2001年5月26日在向乐都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书面申请时,被告称不需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不予赔偿的说法,是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乐都县下营乡林业站证明,证明委派技术员刘英、杨占鳌二人对绿源公司所栽云杉进行现场测量、双方争议地点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0.51亩;2、乐都县下营林场调运单8张,证明下营林场购买云杉548000株及草种3700公斤;3、乐都县2000年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证明下营乡2000年在南大山退耕还林的亩数及所栽种的品种;4、乐都县畜牧局退耕还林还草自查统计表一份,证明在下营乡南大山退耕地种草情况;5、证人刘维青等五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绿源公司在农民退耕还林地只栽种了云杉而且是加种的;6、青海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实施细则,证明种树、种草的标准;7、青海省主要树种造林技术规程地方标准,证明栽种云杉的密度为3330—6660;8、乐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意见,证明绿源公司所建鹿、羊舍及温棚建筑不合格;9、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所建鹿、羊舍属危房;10、青海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一份,证明评估取费标准过高;11、《司法评估》异议书一份,认为青海兴华司法会计评估鉴定事务所鉴定的道路及对鹿、羊舍评估是错误的,评估标准过高;12、乐都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绿源公司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修建鹿、羊舍;13、证人沈廷青等七位证人证言,均证明乐都县下营乡对该路维修及原告绿源公司维修道路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关的证据来进行质证,充分说明被告在推卸责任,且被告现在出具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原告无法质证。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青海兴华资产评估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绿源公司所建鹿、羊舍及道路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出具报告一份。 本院根据以上有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二000年元月二十六日,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将位于“阿爷赛买”山,东至东山林,南至平安县界50米,西至茶龙脑,北至林场2.2万亩国有土地、集体林草地等“四荒”地以580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绿源公司。为此,在拍卖后的当日,原告绿源公司与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四荒地”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该合同经由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审查,给原告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00三年十二月乐都县政府给乐都县下营乡大庄行政村桑杰等776人发放林权证,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与原告绿源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界定范围部分重合,导致纠纷。原告绿源公司于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向乐都县政府申请确权,乐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原告绿源公司在原“四荒”地合同范围内继续实施项目。绿源公司不服,向海东地区行署申请复议。海东地区行署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作出以东署复决字[200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被告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05)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对东署复决字[200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予以维持。另查,原告绿源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间,共修建鹿、羊舍10栋,总面积为3091.92平方米;新修和扩建道路4.8公里;购买云杉、杨树、大黄、草种。另有未实施完的砖混结构在建工程一处。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海兴华司法会计评估鉴定事务所对鹿、羊舍及道路进行了鉴定,鉴定总价值为944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乐都县下营乡政府与绿源公司签订了《“四荒”地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东署复决字[200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5)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修建鹿、羊舍及新修和扩建道路4.8公里的相关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购买云杉、杨树、种草、种大黄及人工工资的收据凭证。被告提交的乐都县畜牧局退耕还林还草的有关文件;乐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绿源公司未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登记手续的证明;本院委托青海兴华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评估出具的新修和扩建道路4.8公里的价格评估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买草种开支35000元、修建道路4.8公里开支81996.98元[委托评估价]、购买价值为62400元的大黄以及支销人工工资26112元等直接损失共20550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从原告的其他损失后果来分析,原告修建鹿、羊舍等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土地实行管制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和承包地、果园上建房、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窑烧砖和建坟”,原告在没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资建造鹿、羊舍,该方面损失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修建鹿、羊舍而投入874985.19元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绿源公司要求赔偿经营费用84059.90元、招待费34373.20元、差旅费30821.55元、发电机1台1600元、帐篷2顶2400元、办公设备7647元、电话一部1042元、砖混结构在建工程投资193676.39元、库存材料6650元和承包下营林场成材林所要求赔偿的422298.9元等请求,经查,该方面开销系原告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承包费58000元的请求,因该承包费是由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收取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就该问题与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栽种树木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栽种的云杉和杨树至今仍实际存在,且都栽种农民退耕还林地及下营乡国有林地中,不能视为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下营乡政府核清事实后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08.98元; 二、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承担; 三、驳回乐都县绿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青云 审 判 员 刘丽青 代理审判员 祝玉芝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