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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稼琴等7人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苏稼琴等7人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稼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藩。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裘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藩。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苏稼琴等7人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稼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藩。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裘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藩。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曼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明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

  上诉人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周淑君等7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方斜路430弄2号房屋系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共同共有的私有房屋。2003年9月3日,上海新浦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经批准,取得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2006年3月24日,新浦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黄浦房地局受理后,因苏稼琴户经两次通知均未参加协调审理会,故在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黄房地拆(2006)第40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苏稼琴户居住房屋权利人苏稼琴等,建筑面积121.70平方米,该房屋经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267元。按照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发(2003)第10号文的规定,该地段属B类区域,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4,1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15,023元{[4,267元+(4,100元×2-4,267元)×20%]×121.70平方米},如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到六类地段房屋,可得建筑面积243.40平方米(121.70×2)。拆迁人提供安置苏稼琴户的方案为:1、本市浦东新区北城壕路111弄10号5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2,703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88,805元);2、浦东新区城南路229弄2号5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2,668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42,658元);3、浦东新区航城五路401弄3号5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897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41,175元);4、浦东新区新川路625弄9号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3.3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2,88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11,219元);5、闵行区华宁路191弄87号31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33.5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2,208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74,034元),以上五套全独用产权房,合计建筑面积304.61平方米,合计市场评估总价人民币757,891元。申请人同意免去被申请人(户)面积标准调换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16,115.37元[(304.61-243.40)×1,897]。该安置补偿方案对苏稼琴户有利,黄浦房地局遂按照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裁决。原审另查明,周淑君自1997年5月起,租赁被拆迁房屋的部分面积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上海黄浦区富得服饰设计制作室,从事个体经营。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地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黄浦房地局所作裁决没有查清周淑君在被拆迁房屋中从事个体经营,既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及非居住面积加以区分,又没有对个体经营者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黄浦房地局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黄房地拆(2006)第403号房屋拆迁裁决;二、黄浦房地局应就本市方斜路430弄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重新作出裁决。判决后,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周淑君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周淑君等7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拆迁房屋系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6人共有产,该6人在2001年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析产,并进行了公证,应当对6人分别予以安置;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一并确认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而一审仅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裁决,而未确认其违法。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追加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在原审中提供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4)第41号、(2004)第73号、(2005)第46号、(2006)第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本市方斜路430弄2号房屋的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和户籍资料摘抄,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06年2月12日与上诉人户的谈话记录,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动迁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本市浦东新区北城壕路111弄10号502室、浦东新区城南路229弄2号502室、浦东新区航城五路401弄3号501室、浦东新区新川路625弄9号102室、闵行区华宁路191弄87号311室安置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房地产权证,看房单存根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苏稼琴与周淑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实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沪房南字第0847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1年析产协议及公证书、周淑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事实证据,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记载内容一致。以上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发(2003)第10号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浦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受理原审第三人新浦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并根据有关规定审查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于2001年达成析产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但未对房地产权利进行登记。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要求分别予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周淑君租赁部分被拆迁房屋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被拆迁房屋中有部分面积属于非居住性质的事实未予审查,所作裁决对于周淑君个体工商户因拆迁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未予以补偿,亦未对被拆迁房屋中非居住部分按照非居住房屋予以评估和补偿安置,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且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确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苏稼琴、周晋藩、周裘莉、周国藩、周曼莉、周小莉、周淑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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