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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21号 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济桴,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
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21号


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济桴,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假山。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烨鋆,女,蒙古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检楼8号。

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简称临海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9日做出的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金民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第三人金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焦烨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日,原告临海机械厂针对第三人金民海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2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临海机械厂提交证据1-3,金民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与本案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创造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在临海机械厂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结合上述修改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虽然金民海提出已经于2004年6月提交了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并不能改变01241880.3号实用新型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12月17日为有效专利的事实,这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就相同的主题同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其中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6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金民海于2004年7月2日提交了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声明,专利局将该放弃声明在第21卷47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金民海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人就同样的主题分别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那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被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则具体地规定了保证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是上位概念,而说明书中并未公开除机械传动装置以外的其它传动装置,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7中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传动装置”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而且“传动装置”相对于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机械传动装置属于上位概念,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它形式的传动装置也能够用于本案专利的刨毛机,因此这种限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锯齿经过合金处理”没有得到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具有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表面处理装置,其中的表面处理体安装在笼形旋转体的笼条上,由于表面处理体的中心孔大于笼条的直径,因此这种安装并不是固定安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根据刨毛机的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唯一导出其刨毛锯片与其安装轴必然是固定连接,而且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4、6、8从属于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

4、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表面处理装置,该装置用于除去旧的涂料,清洁混凝土面,处理地面的浅表残余物,该装置包括的两个反向转动的笼形旋转体、表面处理体、马达、在马达和两个旋转体的驱动轴上设有齿轮皮带轮、机架分别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反向运动的刨盘、锯片、电动机、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箱体;两者相比的区别在于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能够唯一导出刨盘和锯片是固定连接的而证据2中的表面处理体和笼形旋转体上的笼条是活动连接的;由于两个技术方案都涉及对混凝土表面的处理,而且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机架的升降和表面处理体与笼条的活动连接可以使表面处理的力从零到最大进行调整,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想到将锯片固定在刨盘上也能够实现表面处理的力的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双方都认可权利要求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进行了限定,而这些限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可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临海机械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8085号决定正确认定了本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法律事实,并依此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临海机械厂对上述认定和审查决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第8085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专利的授权及其权利的存在,明显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专利系同样的发明创造,金民海已于2003年6月4日获得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又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本案专利,违背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因此,本案专利当属无效。2、相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1.1节的规定,没有改变同一发明创造客观上被两次授予专利权的事实,也没有改变另一项专利权自获得授权之日至被声明放弃之日仍是有效专利的事实,以及由此导致被声明放弃的专利权和欲维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客观事实,该规定显然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是相抵触和冲突的,因此该规定依法无效,不能成为本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的依据。综上,第808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临海机械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8085号决定的审查意见,认为第80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民海认为第8085号决定关于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同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针对本案专利权,临海机械厂于2004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公告日为1985年6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523361原文及中文译文;3、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83年4月第1版《机械传动设计手册》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402页的复印件,共3页。临海机械厂认为:1、本案专利与证据1是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完全相同的两项专利,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披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4年10月6日,金民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称:1、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就相同的主题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6月4日获得授权,发明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金民海已经书面声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本案专利权的生效日开始放弃,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并不成立。2、本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本案专利中两个刨盘相反转动可以快速刨毛混凝土地面,同时还通过把手向前后刨盘施加作用力而使前后刨盘所受的阻力不同以使刨毛机向前或向后移动,而证据2中的笼形旋转体通过机架下降或上升实现对表面处理的力从零到最大的调整,但其处理效果只是局限于浅表残余物,并且其移动也是依靠外力进行的,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要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如果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出来的就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005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临海机械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本案专利与证据1是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完全相同的两项专利,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金民海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译文有异议,在临海机械厂同意按照金民海的意见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临海机械厂认为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民海提出已经于2004年6月提交了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临海机械厂认为上述声明并不能改变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12月17日为有效专利的事实。临海机械厂与金民海均认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同,均认可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1卷第47号刊载了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公告,表明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放弃生效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006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8085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权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3.1.1节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提交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晚的,可以声明自欲维持的专利权授权之日起放弃。

为了贯彻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审查指南针对相同的申请人基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做出了上述具体的规定,该规定最终确保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并不抵触或冲突。临海机械厂认为该规定无效,第8085号决定不能适用该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民海在同一申请日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了本案专利和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声明自2003年12月17日放弃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发布《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公告》,亦明确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放弃生效日为2003年12月17日。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公告》的行为系针对金民海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民海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公告内容,认定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临海机械厂主张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ОО六 年 十 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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