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民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630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假山。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烨鋆,女,蒙古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检楼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济桴,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9日做出的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简称临海机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焦烨鋆,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第三人临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日,第三人临海机械厂针对原告金民海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2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临海机械厂提交证据1-3,金民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创造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在临海机械厂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结合上述修改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虽然金民海提出已经于2004年6月提交了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并不能改变01241880.3号实用新型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12月17日为有效专利的事实,这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就相同的主题同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其中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6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金民海于2004年7月2日提交了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声明,专利局将该放弃声明在第21卷47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金民海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人就同样的主题分别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那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被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则具体地规定了保证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7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是上位概念,而说明书中并未公开除机械传动装置以外的其它传动装置,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7中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传动装置”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而且“传动装置”相对于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机械传动装置属于上位概念,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它形式的传动装置也能够用于本专利的刨毛机,因此这种限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锯齿经过合金处理”没有得到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具有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表面处理装置,其中的表面处理体安装在笼形旋转体的笼条上,由于表面处理体的中心孔大于笼条的直径,因此这种安装并不是固定安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根据刨毛机的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唯一导出其刨毛锯片与其安装轴必然是固定连接,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4、6、8从属于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 4、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表面处理装置,该装置用于除去旧的涂料,清洁混凝土面,处理地面的浅表残余物,该装置包括的两个反向转动的笼形旋转体、表面处理体、马达、在马达和两个旋转体的驱动轴上设有齿轮皮带轮、机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反向运动的刨盘、锯片、电动机、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箱体;两者相比的区别在于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能够唯一导出刨盘和锯片是固定连接的而证据2中的表面处理体和笼形旋转体上的笼条是活动连接的;由于两个技术方案都涉及对混凝土表面的处理,而且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机架的升降和表面处理体与笼条的活动连接可以使表面处理的力从零到最大进行调整,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想到将锯片固定在刨盘上也能够实现表面处理的力的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双方都认可权利要求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进行了限定,而这些限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可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金民海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8085号决定关于创造性认定事实不清。1、本专利与证据2所涉的专利在国际分类位于不同的分部,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2、本专利与证据2所涉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不同。本专利解决的是如何省时省力地清理地面表面和低效率地凿毛地面的技术问题,证据2所解决的是装置向相反方向移动困难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维修方便,同时可将地面刨毛的工具,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制造一种方便移动的、用于清除混凝土表层涂料等的工具;本专利刨毛地面的发明目的是证据2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的。3、本专利与证据2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不同的。首先,证据2包含本专利所缺少的轮子、粗调装置和微调装置,且表面处理体与笼形旋转体与本专利的刨盘和锯片不同,本专利是用更少的技术特征、更简单的结构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其次,本专利与证据2的工作原理是不同的。再次,本专利与证据2的行走方式不同。本专利是通过把手对前或后刨盘施加作用力,使得前后刨盘切割楼地面的阻力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摩擦力,从而推动整个刨毛机向前或向后行走。而证据2是通过轮子以及控制两对操作手柄来实现装置向前或向后运动,调节比较麻烦。本专利更加简单,操作更方便。4、本专利与证据2所涉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加载平衡,清理干净,效率高,噪音小;证据2运行不平稳,清理不彻底,噪音大,效率低。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4、6、8从属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二、第808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认定本案的多项事实,仅依据两者都“能够实现表面处理的力的调整”这一点即作出错误的决定,忽略了二者实现不同技术目的而采取的实质性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第808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08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8085号决定的审查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唯一导出刨盘和锯片是固定连接,而证据2的表面处理体和笼形旋转体上的笼条是活动连接的,由于两个技术方案都涉及对混凝土表面的处理,且证据2 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机架的升降和表面处理体与笼条的活动连接可以使表面处理的力从零到最大进行调整,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想到将锯片固定在刨盘上也能够通过调整机架而实现对表面处理的力的调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第80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临海机械厂认为第808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与证据2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是采用机械方式清理建筑地面。证据2中的“旋转体”、“表面处理体”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刨盘”、“锯片”,从而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省略了轮子、笼条等技术特征,但同时也丧失了这些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功能,显而易见,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结构简单,维修方便;本发明的优点一是能快速刨松楼地面表面所遗留粘结的砂浆,加快楼地面的清理效率;二是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三是刨毛楼地面表面后,能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同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针对本专利权,临海机械厂于2004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是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完全相同的两项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披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临海机械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公告日为1985年6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523361原文及中文译文;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此类公知的装置,……该装置适用于表面处理,例如较大面积物体的表面除尘、除去老的涂料,清洁脏的混凝土地面等,处理残余物局限于表面,处理的深度自然是可调的,但仅仅是浅表的。处理作业是通过排列在笼形旋转体杆上的表面处理部件(如刀片)来完成的。但上述公知的装置只有单个笼形旋转体,其缺点是处理表面的力只作用在被处理表面的一个方向上,导致该装置趋向于自动地朝一个方向移动,但是要向相反的方向移动却很困难。德国专利(专利号509435)和美国专利(专利号2588707)公开了两种表面处理机,具有马达相反地驱动的两个旋转体,用于木质地板的削磨或打光,这两项专利中的旋转体直接搁在被处理的物体表面。本发明提供了一种上述类型的表面处理装置,在本装置中,作为上述缺点的反作用力得到合理的利用。”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移动式表面处理装置,具有两个装在水平轴上的笼形旋转体R1、R2,由马达M反向驱动,若干个表面处理部件排列在每个笼形旋转体的四个笼条32上,并设有可调节笼形旋转体上升和下降的两个前轮11以及两个后轮12。通过调节杆22的移动,可调整平行四边形的双臂摆杆的角度从而达到调节机架1与待处理的表面F的高度。当刀片与待处理表面F接触时,作为表面处理部件的刀片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放射状地向外推以便对表面F进行浅表的处理(参见该证据2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段和第3段,第2页倒数第2段到第4页第2段,权利要求1和图1~3)。 3、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83年4月第1版《机械传动设计手册》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402页的复印件,共3页。 2004年10月6日,金民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称:1、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就相同的主题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6月4日获得授权,发明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金民海已经书面声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本专利权的生效日开始放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并不成立。2、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中两个刨盘相反转动可以快速刨毛混凝土地面,同时还通过把手向前后刨盘施加作用力而使前后刨盘所受的阻力不同以使刨毛机向前或向后移动,而证据2中的笼形旋转体通过机架下降或上升实现对表面处理的力从零到最大的调整,但其处理效果只是局限于浅表残余物,并且其移动也是依靠外力进行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要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如果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出来的就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005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临海机械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本专利与证据1是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完全相同的两项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金民海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译文有异议,在临海机械厂同意按照金民海的意见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临海机械厂认为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民海提出已经于2004年6月提交了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临海机械厂认为上述声明并不能改变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12月17日为有效专利的事实。临海机械厂与金民海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同,均认可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1卷第47号刊载了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公告,表明第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放弃生效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006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808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在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的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因此即便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只要其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的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最多,就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仅从表面文字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刨盘和锯片是固定连接的,而证据2的表面处理体和笼形旋转体上的笼条是活动连接的。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了如下技术问题:支撑反向地面刨毛机并可在地面行走、刨毛地面;而证据2中为解决上述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如下技术手段,缺一不可:在机架的双臂摆杆下端安装若干轮子支撑并在地面行走,通过笼形旋转体的旋转运动使活动连接的笼条上设置的表面处理体产生离心力对表面进行处理。可见,证据2没有记载和披露任何有关采用固定连接的刨盘和锯片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鉴于本专利没有也不需要安装“调节杆以及平行四边形的双臂摆杆”和“若干个轮子”,其仅仅是通过对箱体的施压使前后刨盘产生推力而使本专利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在地面移动。所以,相对于证据2,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也都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808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808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金民海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85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85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在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和8的基础上,维持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ОО六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