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盛明。 委托代理人王树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斌,男。 委托代理人黄元斌,男。 原审第三人张健,女。 上诉人赵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明、王树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斌、黄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31日,张健向普陀公安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武宁路东新路口与人发生碰擦并遭到对方殴打。同日,东新路派出所予以受理,并提出全体东新路派出所民警回避申请。经普陀公安分局决定,由其所属治安支队受理此案。同年6月29日14时20分,普陀公安分局对赵英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赵英的陈述和申辩后进行了复核,同日15时15分对赵英作出第220060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赵英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2006)沪公法复决字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赵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行政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赵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英上诉称:纠纷是由于第三人的伞勾住了上诉人的头发所引发,错在第三人,且之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系互殴,其亦被第三人打伤,但被上诉人未给予其验伤的权利,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对双方的纠纷予以调解,第三人的伤势亦未进行司法鉴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健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6月1日对张健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2006年5月31日分别对证人唐慧娟、闾俊所作的询问笔录、同年6月2日分别对证人嵇正峰、李坚、徐惠萍所作的询问笔录、2006年5月31日、6月26日对上诉人赵英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受伤部位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健及其他在场证人的笔录、验伤通知书、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赵英在本市武宁路东新路口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张健的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赵英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并在上诉人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对事先告知的内容不服,履行了复核程序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取证的证人,其中证人嵇正峰、李坚、徐惠萍均系在事发地点附近工作,唐慧娟、闾俊系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后排队购买冷饮的群众,在上述证人笔录中,均一致陈述张健无任何反击行为,并未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双方系互殴,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但并未提供能印证证明上述两名证人在事发现场的证据材料,亦与被上诉人所取证证人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调解并非是处罚之前的必经程序,且原审第三人亦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调解,故被上诉人未对双方主持调解,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审第三人系东新路派出所民警,故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全体回避,由普陀公安分局治安支队负责本案的处理。而上诉人在普陀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工作人员对其制作的笔录中,当被询问“你身上是否有伤”时陈述,“我吃亏的就是身上没有伤。”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在之后的行政程序中,曾向公安机关要求验伤,或者其在医院就医治疗伤势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亦受伤,且公安机关未给予其验伤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未要求以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作为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对张健的伤势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就雨伞是否勾住上诉人头发之事发生纠纷,理应心平气和的寻求解决途径,而上诉人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先用冷饮投掷对方,继而殴打对方,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纠纷的起因不能作为上诉人殴打他人合理合法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赵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