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娟,女。 委托代理人屈小荣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哲文,男。 法定代理人曹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春芳。 上诉人杨锦娟、曹哲文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诉人曹哲文的法定代理人曹海龙,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锦娟、曹哲文系母子关系。杨锦娟、曹哲文及杨锦娟的父母杨锦华、杨小妹四人系一户家庭,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243号,杨锦华为户主。1991年2月,杨锦娟与曹海龙登记结婚。2000年杨锦华户经批准同意建造平房三间,总用地面积为168平方米,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户主为杨锦华,家庭其他人员为妻子杨小妹、儿子杨跃明、儿媳周秀琴、孙女杨宇成、女儿杨锦娟、外孙曹哲文。2003年,杨锦娟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批准建房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日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中,查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鹤镇政府)在审核时已发现杨跃明、周秀琴、杨宇成是非农户,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因此上报建房用地面积时并未将此三人计算在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针对杨锦华户四人的申请批准该户建房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复议机关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2004年杨锦华、杨小妹转为非农户口。2005年10月,杨锦华户申请平房翻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家庭人员为杨锦华、杨小妹两人。同年12月白鹤镇政府批准同意原拆原建,建造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现房屋已建成。2006年3月6日,杨锦娟向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建房申请,认为杨锦娟及曹哲文符合申请建房条件,因无房申请建造住房,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盖章同意杨锦娟、曹哲文的申请。村民委员会将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报给白鹤镇政府后,白鹤镇政府认为杨锦娟、曹哲文不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杨锦娟为此进行了信访,2006年9月5日白鹤镇政府信访办答复杨锦娟原批准的住房权利已被其父母重新申请翻建。杨锦娟还向青浦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的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2006年10月,杨锦娟、曹哲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白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批。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锦娟、曹哲文称现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霞浦新村1号601室产权人为曹海龙的房屋内。杨锦娟丈夫曹海龙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为:1985年曹海龙的父亲曹洪德为户主申请建房用地,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家庭人员为曹洪德、曹海龙等六人,1987年5月经审批同意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及棚舍两间,总用地面积为175.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杨锦娟、曹哲文及杨锦娟的父母杨锦华、杨小妹系一户。2000年,该户以杨锦华为户主申请建房,经批复同意建造房屋,批复单上杨锦娟、曹哲文也是家庭成员。2005年杨锦华以户主名义申请翻建房屋,经批复同意进行了翻建,故该户已取得了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四人户的标准。杨锦娟、曹哲文亦另有房屋可供居住。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锦娟、曹哲文要求白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其建房用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锦娟、曹哲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锦娟、曹哲文上诉称:2004年,杨锦华、杨小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而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只有农民户才有权利申请审批宅基地,故杨锦华、杨小妹已无权代表该户申请宅基地;2005年杨锦华作为户主的《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亦未将杨锦娟、曹哲文作为所申请用地的权利人,故对于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被上诉人应予审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鹤镇政府辩称:杨锦娟、曹哲文申请审批宅基地并非原拆原建,而是另行申请新的宅基地,根据1997年修订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被上诉人对此无审批权;2005年杨锦华作为户主申请的建房用地中包含了上诉人杨锦娟、曹哲文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杨锦娟、曹哲文亦无权另行申请宅基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06年3月7日杨锦娟作为户主填写的《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现有住房处理情况”一栏填写为“无”,“建房申请理由”一栏为“无房”,该事实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004年修正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应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无权审批。本案中,上诉人杨锦娟、曹哲文起诉请求判令白鹤镇政府履行对其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杨锦华、杨小妹、杨锦娟、曹哲文的户口在一本户口簿内,2005年,杨锦华以该户户主名义申请翻建房屋,白鹤镇政府已对该户申请进行了审核,现杨锦娟、曹哲文另行要求申请宅基地亦不符合上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锦娟、曹哲文对白鹤镇政府2005年的审核行为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锦娟、曹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