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止烽,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地址: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邹昌奎,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邬兴山,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快捷公司),地址: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静,兴山快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伏保,兴山快捷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谈止烽因诉公安交通车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止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邬兴山、张晓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9日,经谈止烽申请,与兴山快捷公司签订《个体客运车辆挂靠公司经营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鄂E81829号五菱牌微型客车挂靠该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同年5月27日,谈止烽到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即上述车辆的所有人由“谈止烽”变更为“兴山快捷公司”,同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也由“非营运”变更为“公路客运”。2005年5月13日,谈止烽到兴山快捷公司领取“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同年6月7日,谈止烽向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退出该公司,并承诺今后不再从事客运业务。7月12日,经兴山快捷公司签章同意,谈止烽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申请对该车进行转移登记。7月28日,谈止烽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要求变更该车的使用性质。谈止烽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该车的原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谈止烽和兴山快捷公司在上述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因谈止烽的上述车辆与兴山快捷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期间,该车一直由谈止烽占有、使用。被告审查原告的上述两次申请后,于同年7月28日对前述车辆的所有人名称和使用性质予以变更登记,即将车辆所有人名称由“兴山快捷公司”变更为“谈止烽”,车辆使用性质由“公路客运”变更为“非营运”,并在原告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对前述变更内容进行了记载,向原告核发了新的车辆行驶证。同年10月9日,原告因车辆行驶证丢失,又申请被告予以了补发。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变更后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3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挂靠兴山快捷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6月,原告申请退出该公司,并承诺今后不再从事客运业务。经该公司同意后,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予以变更,被告依其申请,审核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予以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2005年7月12日,原告经兴山快捷公司同意,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因原告的上述车辆系挂靠经营的车辆,挂靠期间,该车的法定车主虽为兴山快捷公司,但实际由谈止烽占有、使用,其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被告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后,比照机动车名称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登记,合理合法。原告诉称2005年7月28日是要求被告对其2003年的变更登记予以更正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向被告提出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5年7月28日对鄂E8182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名称和使用性质作出的变更登记。 谈止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的上述车辆系挂靠经营的车辆,挂靠期间,该车的法定车主虽为兴山快捷公司,但实际由谈止烽占有、使用,其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该认定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用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占有和使用,否认了兴山快捷公司对该车的所有权;在实际挂靠经营期间,上诉人对鄂E81829号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也要第三人兴山快捷公司出具签章的《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和“单位代码”,这说明兴山快捷公司对鄂E81829号机动车具有管理、控制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该车的处分权。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比照机动车名称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登记,合理合法。”而实际上,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变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后者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按照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核的,一审法院用“比照”一词代替了法规规定,掩盖了被上诉人错误的“变更登记”。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也没有补充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的情况下,将鄂E81829号机动车所有人由兴山快捷公司变更为上诉人谈止烽是错误的。3、200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车辆从2002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车辆使用性质一栏就没有“公路客运”的登记或记载,不存在2005年7月28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营转非”的法定证明、凭证,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凭证予以证明。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2005年7月12日,上诉人是按照机动车“转移登记”程序申请办理的,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转移登记”要求审核的,2005年7月28日,上诉人在申请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申请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和补充提交机动车交易评估的证明、凭证的情况下,使用“变更登记”将该车的所有人由兴山快捷公司变更为谈止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使用“变更登记”变更车辆所有人,掩盖了登记种类的错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7月28日对鄂E81829号机动车的“变更登记”,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办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变更登记”业务是法律授权的合法行为。2、2002年11月19日,上诉人购车后到被上诉人下属的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核发的号牌是鄂E81829,登记的车主是谈止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2年11月核发的原行驶证副页上有注明);2003年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快捷公司后,同年5月19日,快捷公司持有关凭证,到被上诉人下属的车管所办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变更登记”,依法将车主变更为“快捷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从“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同时重新核发了新的行驶证(2003年核发的行驶证副页上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上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种种原因不愿意继续挂靠,要求退出客运公司。2005年7月1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下属的车管所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因没有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车管所退回了有关材料。2005年7月28日,上诉人再次到车管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车管所审查有关凭证后,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所有人名称”和“使用性质”的变更请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2条、第16条之规定,结合鄂E81829机动车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的客观实际,比照转移登记的有关要求,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车主变更为“谈止烽”,车辆使用性质按规定和其本人申请从“营运”变更为“非营运”。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下属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业务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就应该予以办理,否则就是不作为。至于登记车辆的“使用性质”定性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的登记只是应要求而进行的备案登记。综上,被上诉人下属车管所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申请,审查了有关凭证,结合客观实际,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法办理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变更登记”业务,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第三人兴山快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车管科科长郭梁出庭作证。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相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未予准许,本院对此与一审法院持相同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2006年2月,上诉人因从事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被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无证经营为由,暂扣车辆,并被责令停止客运经营,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上述两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市交警支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2005年7月28日对鄂E81829号机动车作出的车辆所有权人名称和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行为。本院因此对前述两案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五种登记种类。 根据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2005年7月28日到被上诉人所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所提交的材料主要有:上诉人2005年7月12日填写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7月28日填写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上述两份表格均有兴山快捷公司的盖章及谈止烽本人的签名)、谈止烽本人身份证明及其要求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申请、鄂E81829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7月28日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其申请变更的内容有两项,即:机动车所有人从“兴山快捷公司”变更为“谈止烽”,车辆使用性质从“营运”变更为“非营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因上诉人与原车主兴山快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并未发生车辆买卖行为,故上诉人无法提供法定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凭证,而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解除挂靠关系而产生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何种转移凭证也并无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比照机动车所有人名称变更的有关规定,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从“兴山快捷公司”变更为“谈止烽”,其赋予上诉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未构成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谈止烽2005年7月28日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时,已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从“营运”变更为“非营运”,其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称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还应提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该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申请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鄂E81829号机动车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但其比照车辆所有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规定,将鄂E81829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谈止烽,其登记种类不规范。鉴于法律、法规对因解除挂靠关系而产生的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如何办理转移登记并无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登记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谈止烽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7月28日对鄂E81829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名称和车辆使用性质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由上诉人谈止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