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双土石碾煤矿(以下简称双土石碾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双土乡石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杨安全,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汇东,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百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齐,厅长。 委托代理人曹恒,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省国土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晋宜,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省国土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渠县富源煤矿(以下简称富源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奉家乡。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富源煤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因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王汇东,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刘晋宜,被上诉人富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日,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为被上诉人富源煤矿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并向其颁发了5100000430145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145号采矿许可证)。2006年3月,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收回该证,在完善相关内容后,重新向被上诉人富源煤矿颁发了证号相同的采矿许可证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颁发时间仍为2004年4月2日。该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为富源煤矿(李友权),地址为达州市渠县,矿山名称为富源煤矿,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至2014年4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1个点号,并注明矿区平面范围与双土石碾煤矿重叠部分的上界标高为+350米,开采深度为由500米至200米标高,共有11个拐点圈定。 原审裁定认为,双土石碾煤矿的争议属于矿山企业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土石碾煤矿与富源煤矿矿区范围是否重叠的争议和处理,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裁决,双土石碾煤矿对矿区范围的争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裁判。双土石碾煤矿提出的关于对其矿区范围和富源煤矿的矿区范围是否重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予以鉴定后予以认定的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双土石碾煤矿的矿区范围与第三人的矿区范围并未依法被认定为重叠,且双土石碾煤矿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145号采矿许可证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双土石碾煤矿无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富源煤矿的成立和受让采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双土碾煤矿的起诉。 宣判后,双土石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富源煤矿系非法成立的企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是违法行政行为。2、上诉人与下毛坝煤矿就矿区范围已有协议明确约定,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存在矿区范围争议,属适用法律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源煤矿在开采范围上重叠是事实,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将属于上诉人的矿区范围违法划给被上诉人富源煤矿,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答辩内容为:被上诉人富源煤矿取得的145号采矿许可证上明确注明“矿区平面范围与双土石碾煤矿重叠部分的上界标高为+350米”,即被上诉人富源煤矿与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的标高不重叠,因此两矿的矿区范围并无重叠。145号采矿许可证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富源煤矿的答辩内容为:145号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与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的矿区范围并不发生重叠,该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于2006年3月重新向被上诉人富源煤矿颁发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日的145号采矿许可证。此外,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在二审庭审中称,2006年3月颁发的注明有“矿区平面范围与双土石碾煤矿重叠部分的上界标高为+350米”的145号采矿许可证,其确定的矿区范围与上诉人的矿区范围不重叠,2004年4月2日颁发的未注明前述内容的145号采矿许可证,其确定的矿区范围与上诉人的矿区范围有重叠。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是就注明有“矿区平面范围与双土石碾煤矿重叠部分的上界标高为+350米”的145号采矿许可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且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注明有“矿区平面范围与双土石碾煤矿重叠部分的上界标高为+350米”内容的145号采矿许可证,其确定的矿区范围与上诉人的矿区范围不产生重叠,即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的规定,以及《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的规定,矿山企业之间就矿区范围之间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或裁决。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认为其矿区范围与被上诉人富源煤矿的矿区范围存在重叠,可以依法申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或裁决。因此,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就其与被上诉人富源煤矿的矿区范围是否存在重叠向本院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渠县双土石碾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黄红斌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