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星,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秋,女,1965年9月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智明,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小华,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洪,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森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东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作雨,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宗星等4人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6)新都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宗星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庄声、范蜀黔,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都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张家洪,原审第三人成都森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成和委托代理人任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事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由于上诉人胡宗星等4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新都工商局对成都市制药八厂作出过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其以新都工商局将成都市制药八厂变更登记为原审第三人森科公司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宗星等4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宗星、罗燕秋、刁智明、梁小华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赖成珍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宣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