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黄岗村中村片桂花组诉被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官溪村青山下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萍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黄岗村中村片桂花组。 诉讼代表人陈德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东区河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饶本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强,湘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官溪村青山下组。 诉讼代表人巫申龙,组长。 委托代理人巫申礼,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官溪村村委会干部。 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黄岗村中村片桂花组(以下简称桂花组)诉被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官溪村青山下组(以下简称青山下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桂花组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德国、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强、陈文解、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巫申龙、委托代理人巫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进一开采铁矿的企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便对山名为“高石洞”的山林权属产生争议,经萍乡市林业局湘东分局多次协调未果,萍乡市林业局湘东分局提请被上诉人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湘东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湘府法(2005)1号《关于高石洞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高石洞”山林权属原审第三人青山下组所有,四至为:上至山峰,下至大横路中村山,左至石陂山界齐峰,右至若叶坡界齐峰,并附四至图。上诉人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萍府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湘东区人民政府湘府法(2005)1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湘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高石洞林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正确。原告提出被告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0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1号处理决定,且依法不属本案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的湘府法(2005)1号《关于高石洞山林权属及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湘东区白竺乡黄岗村中村片桂花组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自土改以来一直对争议山林“高石洞”拥有所有权,至2004年10月发生争议时已使用20年以上,原审判决不尊重历史事实;2、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属证存根无效,没有相应的山林权属证书印证,且根据林业三定时的政策,存在争议的山林不能发证,否则无效;3、被上诉人确定的四至有误,其中“下至大横路中村山”的“大横路”不是被上诉人所指的山腰横路,而是山峰横路。 被上诉人答辩称:湘东区人民政府1982年1月8日颁发的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属证书存根确认了争议山林“高石洞”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明确了四至,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村民的自留山证的四至相吻合,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林权属证是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高石洞”山林属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提供在土改时期就已确认“高石洞”山林属其村民刘庆德所有的土地房产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载明的山林随以后的合作化政策已入社,其证明效力低于以后的山林权属证书。 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裁决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2年1月8日湘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证书存根,载明“高石洞”竹杂山计面积300亩,四至为:上至山峰,下至大横路中村山,左至石陂山界齐峰,右至若叶坡界齐峰。2、1985年10月19日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志原等13户村民的13本自留山证,该13本自留山证载明的四至为:上至山峰,下至横路中村山,左至石壁山山,右至中村施家坡。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四至相符,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第1项证据没有相应的山林权证书印证,且林业“三定”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已产生争议,根据当时的政策,存在争议的山林不能发证,否则无效,因而该证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因保管不善将山林权证遗失,但存根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已取得争议山林的所有权,山林权属证书是发证机关交付山林所有人持有的确认山林所有权归属的证书,存根登记的内容与所有人持有的证书内容应该一致,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存根登记内容与证书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存根与山林权证书应具有同等效力。至于林业“三定”时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裁决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1953年2月11日萍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庆德等村民的第233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刘庆德等村民拥有高石洞山林面积为25亩,四至为:东至水坑,西至李其忠山,南至朱玉成山,北至陈燕方山。2、1958年2月1日中村高级社刘庆德户入社概算计酬明细表,记载“高石洞”杉木、竹子的数量与金额;3、1980年现金帐表一份,记载收高石洞毛竹款1329.58元。4、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美昌等32户村民的自留山证。 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1、2、3项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对“高石洞”山林进行过经营、管理,但不能证实“高石洞”山林现在属其所有。陈美昌等32户村民的自留山证无编号、无颁发日期,其四至与争议的山林不吻合,因而未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自留山证无日期、无编号是发证机关的错误,但能说明“高石洞”有一部分山林属其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3项证据能证明其在林业“三定”以前曾在争议山林经营管理过。32本自留山证中登记了山名为“高石洞”的有13本,但四至模糊,不能独立证明13块自留山在争议山林的范围。上述证据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作了调查核实工作:1、对刘运生等5人的调查笔录,证实 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书存根载明的下至大横路中村山属实;2、2005年9月2日朱吕、何耀胜的证人证言,证明1982年1月8日湘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证书存根的真实性。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调查笔录时由原审第三人所在的广寒寨乡政府的有关人员陪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系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上述调查笔录只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没有行政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朱吕、何耀胜的证人证言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形式,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据此,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证书存根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山林权证确定的四至中的“下至大横路中村山”的“大横路”是指山峰横路而不是指山腰横路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土改期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有关经营管理“高石洞”山林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已失去证明效力,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证书登记的山林面积不符,故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证是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颁发的,属于无效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未经依法撤销或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湘东区人民政府在1982年1月8日颁发的湘林证字第005322号山林权证书未经有关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应视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黄岗村中村片桂花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叶 林 章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