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1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曲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1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曲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地王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泽忠,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匡时街49号2单元12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8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昌黎葡萄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徐洁玲,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6号决定是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昌黎葡萄酒公司的名称为“瓶帖(东方龙长城)”专利号为01350791.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标贴,两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上部图案相似。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尤其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8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第8286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了近似,因为两者图案的主体和突出部分均为长城图案,且均为山脉、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图案均表达了相同的“长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类似的长城图案,且均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汉字“长城”,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相同的联想。从消费者的角度说,葡萄酒的价格较为低廉,作为主要消费群体的城市居民在购买时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消费者头脑中的酒瓶图案是比较模糊的,只有图案中特别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一般消费者并非专业的图案设计师或鉴赏家,不会从专业的角度即图案的明暗、色彩、设计角度等方面进行对比,而只会关注于其注意力能够达到的层面。由于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以同一个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类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8286号决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8286号决定是在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判断标准基础上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题材、概念、产品来源等均非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所应考虑的内容,其关于葡萄酒由于价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投放注意力较低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86号决定。

第三人昌黎葡萄酒公司述称,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在视觉上有显著的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鉴于长城的广泛公知性的特征导致了以其为包装装潢的弱显著性,而且“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独创,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题材相同而认定相同或相近似。所以,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瓶帖(东方龙长城)”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1月7日,2002年5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50791.5,专利权人为昌黎葡萄酒公司。本专利是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DONG FANG LONG”、“CHANG CHENG”、“DRY RED WINE”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是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框下方为衬有一条深色龙图案的“东方龙”三个字,下部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后视图也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东方龙”、“长城干红葡萄酒”两行居中的文字,中部有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见本专利附图)。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0337963.9),公开日是2001年5月23日。对比文件为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GREATWALL”居中的文字,中部为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CABERNET SAUVIGNON”、“长城俱乐部”两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图案(见对比文件附图)。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8286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在先设计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体现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的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仅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其所具有的标志性作用本身就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标贴、瓶帖产品,其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为此,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测到的平面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所以,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帖产品,设计产品相同,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三部分,上部都是英文大写字母,中部都是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都带有“长城”文字。虽然,两者在英文大写字母具体内容以及长城图案是否有方框方面有区别,但是,鉴于酒瓶瓶帖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均有“长城”显著标志,所以,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已经构成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设计本身考虑强调了两者细节的不同,而忽略了瓶帖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识别特点而认为两者不相近似是错误的,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专利号为01350791.5瓶帖(东方龙长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О О 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