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318号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羽波,男,蒙古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勇,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石化地区梅州新村29号601室。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第8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苏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刘羽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张鹏,第三人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9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步步高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苏勇的第96192114.5号、名称为“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7号决定中认定: 1、第8497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19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1涉及一种语音压缩与扩展方法,披露了“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没有披露“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随着语言的不同或说话人的不同,音频信号的音素长度也不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将切割成的小段长度限制为0.1-400毫秒,在微观上解决了变速和变调之间的矛盾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和实践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该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2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3-5、7-18、21-2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步步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8497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被披露是准确的,但认定“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和实践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其中的数值范围与事实不符。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特征“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前提下,确定切割小段的长度是可以通过有限实验得到的,而并非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和实践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在本专利说明书写到“众所周知,通常人耳的听觉范围一般在20Hz至20kHz之间,频率在这段范围内的声音是人耳所能听到的。本发明人根据实验,如要在整个可听范围内用本发明进行变速处理,并达到较好的效果,则上述每小段的长度最好在0.1-400毫秒之间”。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得知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和人耳的听觉范围的前提下,确定小段的长度是通过有限的实验得到的,而并非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和实践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此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5和2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18、22-25有效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497号决定中在权利要求3-5、7-18、21-2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继续有效的部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在本案庭审中,步步高公司明确其仅对第8497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部分提出异议,放弃对第8497号决定中其他部分的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8497号决定中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继续有效的部分,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8497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步步高公司的起诉进一步辩称:在音频信号保真处理中,主要的发明点就表现为对信号的分割方式和信号的分割长度,步步高公司认为本专利对信号分割的具体手段是可以通过有限试验得到的,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第84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步步高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497号决定。 第三人苏勇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3提出“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是在深入研究音频信号体系、深刻了解其微观结构特征的基础上,并通过大量反复的研究和试验、比对以及验证工作才能了解和掌握切割的时间间隔长度与变速不变调处理效果的关系,并最终找到二者之间的定量关系,期间需要经过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并非如步步高公司所称只需通过有限的实验便能完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849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9月2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9月1日,专利号是96192114.5,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苏勇。 本专利审定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5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3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在部分或全部小段后插入至少一段信息单元,以延长音频信号。 2、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间隔地将部分小段删除,将未删除的小段紧缩连接,以缩短音频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成小段是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众所周知,通常人耳的听觉范围一般在20Hz至20kHz之间,频率在这段范围内的声音是人耳所能听到的。本发明人根据实验,如要在整个可听范围内用本发明进行变速处理,并达到较好的效果,则上述每小段的长度最好在0.1-400毫秒之间。考虑到语言信号的频带范围一般在200至4000Hz,所以对于语言信号,小段较佳的长度范围为1-20毫秒。 2003年4月17日,步步高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1954年1月公开的加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信息检索专用章(2)”的论文《Method for time or frequency compression-expansion of speech》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涉及一种语音压缩与扩展方法,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假设有两个不同的音素A、B,它们有着相同的持续时间并未经打断结合在一起。在扩展方面,假设音素A、B被重复。如果将A,A,B,B序列重构,持续时间将变长,基于上述的假设,听觉上的效果将会是A与B的延伸(即保真)。 证据2是1985年3月公开的加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信息检索专用章(2)”的论文《High Quality Time-Scale Modification for Speech》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步步高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20、2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2被无效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6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7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不持异议,但步步高公司认为“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能够通过有限试验获得该数据范围。苏勇认可切割长度小于0.1毫秒或大于400毫秒都不能实现声音保真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Method for time or frequency compression-expansion of speech》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第8497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基于各方当事人均对“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3限定的“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数据范围是否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 本案中,步步高公司认为其虽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此公知常识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事实,无需举证,同时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人根据实验,如要在整个可听范围内用本发明进行变速处理,并达到较好的效果,则上述每小段的长度最好在0.1-400毫秒之间”,说明本专利发明人苏勇已经认可“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苏勇当庭承认切割长度小于0.1毫秒及大于400毫秒均不能实现保真的效果,因此,其已经尽到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充分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一项技术手段是否是公知常识,应由主张该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的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就本案而言,步步高公司对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过有限的试验即能得到上述数值范围。至于步步高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说明本专利发明人认可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本院认为,在音频信号保真处理中,音频信号的切割方式和切割长度是需要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步步高公司的相关说明尚欠充分,不能认定其相对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步步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步步高公司请求撤销第8497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