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荣上诉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竹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欧德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兆烽,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国荣因诉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国荣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履行了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程序。原审认定:“涉案《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机关是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适格被告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但该案因原告不服房屋产权登记而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涉案房屋又座落于佛山市高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原审认定:“本院已依职权告知原告陈国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原告陈国荣不同意变更被告,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经查,原审案卷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审在未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