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全全,男。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 上诉人顾秀英、蒋世凤因公安函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秀英、蒋世凤,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全、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秀英、蒋世凤系夫妻。蒋世凤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信访,请求解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他们夫妇,并导致顾秀英骨折一事。闵行公安分局于2006年4月4日作出04918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蒋世凤不存在民警打人的情况。蒋世凤不服提出复查,市公安局经复查于2006年6月6日作出沪公访复查2006000025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蒋世凤,民警殴打他们夫妇致使顾秀英右手臂骨折的问题查无实据。蒋世凤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沪信访复核字(2006)第475号《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蒋世凤提出的复核申请不属于人民政府信访工作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8月26日,蒋世凤、顾秀英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104号函复,认为蒋世凤、顾秀英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向纪检部门反映情况。蒋世凤、顾秀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顾秀英、蒋世凤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顾、蒋两人之事以及闵行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项情形之一,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函复告知顾秀英、蒋世凤,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104号函复。判决后,顾秀英、蒋世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秀英、蒋世凤上诉称:上诉人对闵行公安分局04918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市公安局沪公访复查2006000025《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依法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敷衍推诿,所作(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104号函复显属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对于信访公安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申请复议,不属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函复,告知上诉人应向纪检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对于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述两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函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两上诉人违法,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先向闵行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民警殴打两上诉人违法,并可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闵行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处理或者上诉人不服闵行公安分局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顾秀英、蒋世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