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兰,女,生于1959年12月13日,汉族,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喜洋,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 法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兰,女,生于1959年12月13日,汉族,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喜洋,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从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邦虎,远安县茅坪场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赵春保,男,生于1968年元月15日,汉族,远安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土地行政裁决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洋,被上诉人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易俊、周邦虎,原审第三人赵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山南北接界。原告《自留山证》号为№0029125,该证中载明“井湾”自留山北至“泽平交界水沟直上中咀岗分水”;第三人《自留山证》号为№0029124,该证中载明“柴头湾”自留山南至“正兰园田水沟直上中咀岗”。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双方自留山未作调整。原告《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将上述界址填写为“井湾水槽直上黄土包”;第三人《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对同一界址表述为“井湾水槽”。2004年换发《林权证》,原告的《林权证》将该界址填为“至井湾水槽直上黄土包”;第三人的《林权证》该界址填为“至井湾水槽中咀岗直上”。

  2000年5月双方因伐木引起争执,经村委会及原乡林业管理站调处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在经过调查后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1号《关于赵正兰与赵春保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赵正兰和赵春保老屋南侧的水井向西方正对的小岗是中咀岗;双方林界为“正兰园田水沟直上中咀岗”。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0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界址,从最初《自留山证》记载基本一致,双方无异议。后经换发《两山并一山登记册》而出现表述不同。双方对同一地标、地名所指认的位置不一,而出现差异,因而双方开始产生纠纷。被告在处理争议时,针对双方《林权证》对同一地界记载表述发生的变化,争议地经营范围从未调整,换证时变更的地标来历不明等情况,决定以最早的《自留山证》记载表述划界。对双方有争议的地标、地名则按照当时划山干部的指认确定其具体位置。被告的作法亦切合实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2006)1号《关于赵正兰与赵春保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正兰负担。

  上诉人赵正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自1981年划分自留山至2004年双方对管理的林地并没有发生争议。在这期间的1985年第三人在争议林地中砍伐树木,经镇、村处理,认定第三人所砍树木是上诉人管理的,由上诉人到第三人所管理的山林中砍伐相等树木作为赔偿。从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说明一审“正本清源”说法或做法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处理决定以最早的《自留山证》中的记载表述划界,本案中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界址应当依据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来作为确定山林界址的依据,而不能拿《自留山证》和两山并一山证来确定界址的依据,只有在没有林权证情况下才能以上述二证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1981年的《自留山证》。上诉人的山林北界与第三人的山林南界接界,经实地调查,双方《自留山证》中填写的南、北界址是一致的,且与实地相符。证人证言均证实划山时双方相邻林地界址是按井湾园田直上中咀岗划分的。两山并一山后,上诉人登记册中填写的北界为井湾水槽直上黄土包,为此双方界址发生争议,经调查核实,双方自留山在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未作过调整,双方也认可,岗上也没有叫“黄土包”的地名。“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并不是对1981年划分责任山重新发包。

  《林权证》是对过去林权凭证的换发,而不是对林地重新发包,《林权证》换发时是按《两山并一山登记册》誊写过来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春保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到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查看,双方当事人各自就其主张进行了指认。

  二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享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在经过调查取证,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查看后,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程序合法。

  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为南北接界,对界址起点“井湾”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南北界址从起点后的走向。上诉人主张界址是井湾水槽直上“黄土包”;第三人主张界址是井湾直上“中咀岗”。

  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的界址及走向确认为“正兰园田水沟直上中咀岗”。其确认的主要依据是1981年由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初始核发的《自留山证》。其确认理由是:自1981年核发《自留山证》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该《自留山证》中的林地未进行过调整。1984年实现自留山、责任山两山并为经营山。2004年又依《两山并一山登记册》的记载发放《林权证》。在并山换证中,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在1981年取得的《自留山证》中的林地均未进行过调整。初始发证后的并山换证,在未依法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后证中的界址应当是《自留山证》中的界址的延续。后证中填写的界址与《自留山证》中填写的界址不一致的,应依据《自留山证》中载明界址。并结合实际地形等确认林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其职权、程序合法,对争议林地确认的界址及其依据和理由能成立。一是双方争议的林地自1981年核发《自留山证》后,从未依法进行过调整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此也无证据否认。二是被上诉人确认的界址及走向不仅符合初始权证的记载,也符合争议林地的实际地形地貌及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界址为井湾水槽直上“黄土包”与初始权证对界址的记载不符。三是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界址及走向的确认,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认定的事实不仅有相关权证,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正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