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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根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钱根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钱根良,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园石洞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浩成,男,汉族
钱根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钱根良,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园石洞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浩成,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莘县振兴街281号。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街长春路169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南区宝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根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7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简称生方制作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成、武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耿博,第三人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7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钱根良、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博公司)就生方制作所拥有的94116451.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78号决定中认定:一、本次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二、关于证据。由于钱根良、正博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仅为附件4~7,而生方制作所对附件4~7及其中文译文并无异议,因此,对附件4~7的中文译文予以采信。其中附件5的译文中“安装在机壳上”应为“安装在机壳外部”。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钱根良、正博公司于口头审理时提出了该项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该理由属于无需新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该理由予以接受。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结合件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尽管该处使用了“基本上”的用词,但该词的使用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该用词是允许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7中至少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它(支架)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有新颖性。且即使将附件4~7相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钱根良不服第737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基本上”这样的用语,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含糊的意思,使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被告在决定中认为该词的使用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属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附件4。其图2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20,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在此金属罩是热敏开关的一个引线件)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21A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此外,图2中结合件是一个弹性夹,实现了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受到具体实施例中所举的热保护器的形式的影响,错误地理解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认为对比文件中未公开三腔的结构,其实热保护器的形式很多,根据权利要求书对三个腔的定义,对比文件已经将其公开,被告对该问题认定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37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认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378号决定。

第三人生方制作所述称:一、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基本上”并无不清楚之处,“基本上”表述了结合件的连接方式,既表明“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原非一体,又表明通过结合件的使用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结合在一起。“基本上”在此是一种关于连接效果的表述,并不会引人误解。二、附件4的确存在着容纳热敏组件的第一腔,但并不存在第二腔,终端连接件与终端引线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也并不存在于某一腔体内,也没有被某一结合件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附件5中也没有第二腔与第三腔,由于其是配置在机壳外部,不受高温高压,所以也不需要与玻璃端子电焊而成的密封外套。并且,附件5中的“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根本不存在。因此,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附件6和附件7也均未能准确地给出腔体位置与结合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三、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第7378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16451.9。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具有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压缩机工作时的振动等所引起的力会作用到保护器与各接线端子之间的固定部分,使这部分弯曲变形。因此,就固定部分的机械强度而言,可靠性较差。……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使与安装在密封压缩机机壳内的供电接线器连接的保护器部分的机械强度得到改善的改进型热保护器。……由于热敏开关的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在第二腔内由诸如电绝缘填料那样的结合件固定在支架上,与支架结合成一个整体,因此在固定部分隔住了振动,使振动不能从压缩机传到热敏开关上,从而就能防止由于振动而使固定部分变形或弯曲。

针对本专利正博公司、钱根良于2003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附件4是US4791329美国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封闭式电动压缩机马达保护器安装结构,公开日为1988年12月13日。

2003年8月6日,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了补充理由,指出权利要求1-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其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其中:

附件5是US4499517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适用压缩机马达的马达保护器,公开日为1985年2月12日,其说明书记载:图4(见附图2)显示了安装在独立外壳74上的保护器10……外壳74上有四个壁,在一个封闭的末端74.5上有一缺口,通过这个缺口来接收保护器10的终端48,终端48可能焊接在一个刀片状的快速连接终端上以此接通电流;

附件6是US4748531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压缩机接线块和过载保护器组件,公开日1988年5月31日;

附件7是US3586910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涉及一种安装在外壳内的密封马达及电马达保护装置,公开日1971年6月22日。

2003年8月25日,生方制作所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书。

2003年11月24日,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生方制作所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能允许。

2004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当庭告知生方制作所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接受。生方制作所在此基础上明确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正博公司、钱根良对此无异议。正博公司、钱根良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增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仅为附件4~7。生方制作所对上述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5的中文译文中马达保护器“安装在机壳上”应为“安装在机壳外部”。此外,生方制作所对正博公司、钱根良提交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在口头审理时仅指出了上述附件5中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生方制作所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对译文的具体异议,逾期将视为接受对方提交的中文译文。生方制作所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05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8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钱根良表示:附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附件4的图2(见附图1)显示,容纳马达保护器30(包括金属罩和引线器)的腔是第一腔,容纳终端连接件21A的是第三腔,而第二腔并不象本专利的第二腔一样明显,不能将“腔”局限地仅仅理解为一个空间概念,因此本对比文件中马达保护器30和终端连接件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是第二腔;附件5图4中容纳金属罩10的是第一腔,而第二腔和第三腔是结合在一起的;对于第7378号决定中关于附件6、7公开内容的认定没有异议,使用附件6、7作为对比文件的目的在于证明公开了“结合成整体”的技术特征。生方制作所认可附件4中存在容纳马达保护器30的第一腔和容纳终端连接件21A的第三腔。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7378号决定、附件4~7、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基本上”这样的用语,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含糊的意思,使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有“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这样的描述,其中“基本上”在此表述的是一种连接效果,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根据原告诉讼中的表述,附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涉及一种封闭式电动压缩机马达保护器安装结构。从图2中可以看出,附件4中存在着容纳热敏组件的第一腔,以及容纳终端连接件的第三腔,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附件4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因为根据通常语义,“腔”就是指器物的中空部分,原告关于不能将“腔”局限地仅仅理解为一个空间概念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4中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弹性夹紧部分并非中空结构,故不是一个腔,且其亦不存在于某一腔体内并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承认“附件4第二腔并不像本专利的第二腔一样明显”。可见,附件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绝缘支架包括三个腔以及在第二腔内设置的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结合件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附件5涉及一种适用压缩机马达的马达保护器,它安装在压缩机的机壳外部。如其图4显示,外壳74上有四个壁,形成了一个中空的结构,其内安装了保护器10,构成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腔。但在独立外壳74上有一缺口,以此来接收保护器10的终端48,而终端48可能焊接在一个刀片状的快速连接终端上以此接通电流。结合图4可见,附件5并不存在容纳“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故其亦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绝缘支架包括三个腔的技术特征。此外,附件5也没有公开在第二腔内设置的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结合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

由于原告对于第7378号决定中关于附件6、7公开内容的认定没有异议,使用附件6、7作为对比文件的目的在于证明公开了“结合成整体”的技术特征,故附件6、7也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腔结构以及在第二腔内“结合成整体”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7也具备新颖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原告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附件4~7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它(支架)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的技术特征,当然亦未公开设置在第二腔内的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结合件的技术特征,且没有将附件4~7结合以得到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亦不能实现如本专利所述的将热敏开关的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在第二腔内由诸如电绝缘填料那样的结合件固定在支架上,从而隔住振动,防止固定部分变形或弯曲,进而提高热保护器机械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7或者其结合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获得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或者其结合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第7378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钱根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根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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