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38号 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陆夏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顺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琼宇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郜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义生,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8号。 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雄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第8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深圳市顺章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顺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邹可嘉,第三人顺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宇、成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0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雄生公司针对顺章公司所享有的名称为“暖风机(PGK150-M)”的01353891.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专利与证据1的暖风机具有的主要区别有:(1)本专利和证据1虽然属于同类产品,但二者的整体形状是不相同的,本专利从主视图看,机身呈近似腰鼓形,底部有一底座,底部的底座与机身具有少许间隔而相连;证据1从附图1可以看出,其呈低矮的扁形,类似椭球形,底座与机身之间由一个颈部相连。(2)本专利出风口的外轮廓为与机身相对应的腰鼓形,其内布满圆形的小孔用以出风,并且按键部分位于机身顶部靠前部分;证据1从附图1和2可以看出,前部的出风口为横向条状出风口,内设有横竖相间的栅格,同时按键部分位于机身顶部的中央,且按键的排列也与本专利不同。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局部形状有着明显的视觉差异,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的风扇与本专利的暖风机属于相近似的领域,本专利与证据2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大致为长方体,且前部具有出风口,后部具有散热口,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机身的轮廓线不同,本专利的机身轮廓为近似腰鼓形的中间大上下小,证据2的机身轮廓为上小下大的形状;(2)本专利的机身下包括一个与机身具有少许间隔相连的底座,证据2的机身与底座是一体的;(3)本专利的出风口的外轮廓为与机身相对应的腰鼓形,其内布满圆形的出风小孔,证据2的出风口外轮廓为与机身相似的上小下大形,其出风口为横向条状,内设有三条竖栅格;(4)本专利的操作按键位于机身的顶部;而证据2的操作键则位于机身正面的出风口上部,其按键本身的形状和排列方式也与本专利不同。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底座的连接方式、出风口外轮廓和孔的形状、操作按键的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的干燥器与本专利的暖风机属于相近似的领域,本专利与证据3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大致为长方体,且前部具有出风口,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机身的轮廓线不同,本专利的机身轮廓为近似腰鼓形的中间大上下小,证据3的机身轮廓为上下大小基本相等的长方体;(2)本专利的机身下还包括一个与机身具有少许间隔相连的底座,证据3的底座是与机身一体相连的;(3)本专利上部具有凹进去的帽檐形的提手,证据3在上部具有与轮廓线连接的镂空的弧状提手;(4)本专利的出风口的外轮廓为与机身相对应的腰鼓形,其内布满圆形的出风小孔,证据3的出风口外轮廓为方形,其出风口为横向条状栅格,出风口的下部还具有一个凹孔和凹槽;(5)本专利与证据3的顶部操作键的形状和排列方式不相同。可见,本专利和证据3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底座的连接方式、提手的形状、出风口外轮廓和孔的形状、凹槽的有无、操作按键的形状和排列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和证据1-3的外观设计相比,无论是其整体外形还是其各部分具体设计均存在很大不同,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证据1-3中的设计与本专利相混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雄生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和雄生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CN99310098.8)和对比文件2(CN00305077.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鉴于上述新理由及新证据的提交日期距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05年9月15日)已超出一个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新理由和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0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雄生公司不服第82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中的“5.1文件的转送”一节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口头审理,没有给予原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二、原告在口头审理审中对合议组组长提出的回避请求被驳回,该驳回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该回避申请应当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作出决定,但该回避决定却是由外观申诉室主任作出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告在口头审理中以及2006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提出了本专利视图不对应的问题,即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问题,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逾期的新理由、新证据而不予考虑,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之日为2006年2月15日,推定收到日为3月2日,口头审理的举行日为2006年3月22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成员告知和回避请求处理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所在处处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处长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回避请求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在口头审理时未当庭提出本专利视图不对应的问题,是在口审之后的2006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问题的,上述理由的提出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第82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章公司述称:原告雄生公司的全部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暖风机(PGK150-M)”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01353891.8,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顺章公司。 针对本专利,雄生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 雄生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为专利号为ZL9723401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证据2为英国专利局第20358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0日;证据3为英国专利局第20772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4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向雄生公司送达的还有专利权人顺章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0日收到雄生公司请求口头审理延期举行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雄生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程序上违反规定,且雄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不在国内为由,提出延期口头审理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雄生公司提出延期的程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口头审理于2006年3月2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开始前,雄生公司坚持认为,因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与口头审理的举行时间之间相差不足37天,故本案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当庭提交了请求合议组组长回避的书面申请。经休庭审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口头审理未违反程序,作出了关于回避请求的决定,驳回了雄生公司的回避请求,并当庭向雄生公司宣读并送达了该决定。在该决定的右下角有申诉室主任吴赤兵的签字,决定日为2006年3月22日。 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雄生公司陈述的无效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雄生公司在2006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视图关系不对应,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雄生公司称其在口头审理中即提出上述无效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8201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回避的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本次无效程序口头审理的举行时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中的“5.1文件的转送”一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对于雄生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的时间违反上述规定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由该规定可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当事人转送的文件,只有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须给当事人指定一个月的答复期限,该期限并非适用于转送的全部文件。鉴于此,本案中判断口头审理的举行是否违反程序的关键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送达给雄生公司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及随该通知书同时送达的顺章公司意见陈述书是否应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意见陈述书,本院认为,因该陈述书由专利权人提供,无论其具体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雄生公司在本次无效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亦不会影响到对于本案所涉无效理由即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判断,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对该陈述书指定答复期限。对于口头审理通知书,因其仅是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举行的时间,不涉及案件具体事实及理由,故亦不须为当事人指定答复期限。鉴于此,本院认为,在对上述文件均可不予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06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其已经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准备时间。在法律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举行时间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雄生公司的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雄生公司申请合议组组长回避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雄生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请处主任无权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这一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回避申请的决定主体均无明确规定,故在雄生公司申请合议组组长回避后,由专利复审委员外观申诉室主任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雄生公司的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雄生公司认为鉴于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与口头审理的举行时间之间相差不足37天,违反法定程序,故合议组组长应予回避的这一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上述法定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人员才须回避。本案中,鉴于雄生公司的提出的理由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回避的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出的本专利视图不对应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无效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雄生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5年9月15日,如须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其应在该日期之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但由查明事实可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这一无效理由是雄生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在其意见陈述中提出的,显然已超出法定的增加理由的期限,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并无不当。雄生公司的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虽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鉴于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在上述答辩意见及证据的基础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雄生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 ○ 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