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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玉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蒋玉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龙,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商储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
上诉人蒋玉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龙,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商储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平昆,局长。

上诉人蒋玉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给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蒋玉龙原住重庆市南岸区玄正街一巷12号,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同年9月,蒋玉龙与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蒋玉龙接受了安置。2004年4月8日,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才取得了重庆市规划局颁发的渝规地证(2004)南字第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20日,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南岸地资字(2004-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玄坛庙地区二期拆迁工作已经全部完成。2005年9月9日,部分被拆迁人认为被告和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给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006年4月,蒋玉龙认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书面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随后作出书面答复,决定对蒋玉龙的要求“不予受理”。蒋玉龙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赔偿36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蒋玉龙认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行政赔偿。应当作出行政侵权赔偿的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行政相对人有损害事实,三是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给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该公司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故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庭审中,蒋玉龙没有举出能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有效证据,蒋玉龙的诉讼请求难以主张。加之,蒋玉龙已与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接受了安置。故蒋玉龙要求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对其造成财产侵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玉龙要求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赔偿365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玉龙不服提起上诉称,既然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给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那么,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也就违法。如果在2006年拆迁,被拆迁人将获得比违法拆迁多出255444元的补偿款。由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签定的拆迁协议也就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因上诉人与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拆迁协议就判决不予赔偿,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应对上诉人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拆迁户王凡奇与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2006年《重庆晚报》第九版新闻报道一份;3、阳光100国际新城楼盘宣传资料、价格表和新闻报道共5份。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给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许字[2003]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经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同时承认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上诉人蒋玉龙与拆迁人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已经到位。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365500元行政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兴 云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 0 0 七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胡 雪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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