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市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红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局直属x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茂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局x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梁珍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路x号。 上诉人马运龙因诉市工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宇、周茂军,原审第三人梁珍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二分局旧机动车管理所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予以审查、验证盖章。该发票载明的内容为:售车方为梁珍琼、购车方为马运龙、厂牌为长安小货、牌照号为川A30092、车架号为9765453、发动机号为64209、上户时间为“98.3”、成交金额为7 000元。嗣后,该车发生车祸,马运龙作为车主在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以市工商局在行政审验该交易行为时存在失职,马运龙对该车辆的买卖过程毫不知情,也从未到过买卖现场,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将购车方写成“马运龙”不符合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02年12月5日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的审验盖章。 原审查明, 2002年12月5日,市工商局对车牌号为川A30092的长安小货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了审验,在审查了交易双方提交的证明文件后,认定该交易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与证明文件吻合且真实有效,并对该发票予以了验证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国家行政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具有对四川省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进行审验的行政职权。车牌号为川A30092的长安小货车于2002年12月5日进行买卖交易,并前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二份局旧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交易审验手续时,交易双方提交了证明卖方是梁珍琼与买方是马运龙的个人身份证明、证明被交易车辆原属梁珍琼个人私有的行驶证明、证明被交易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依法准许进行交易的《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及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的拓印件等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证明被交易车辆是在旧机动交易市场合法交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成交的编号为0008091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述证明文件的提交符合《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且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载明的内容与交易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上的信息一致。被告市工商局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后,依法行使对川A30092长安小货车的交易进行审验的行政职权,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了审查,并于交易双方成交及在旧机动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和开具了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后,依据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结果在交易发票上加盖了审验章,其审验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审验程序符合《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且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梁珍琼的庭审陈述,川A30092长安小货车的卖出是其侄儿办理,属委托销售的情形,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根据《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在行使行政审验职权时存在未审查交易双方提供证明材料不齐的瑕疵;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车辆交易证明材料的提供是交易双方的责任,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验时,是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已依法履行了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责任,并依据审查结果在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加盖了审验章,提供证明材料不齐的审查瑕疵是因交易双方在审验时未告知本次交易是委托销售的事实,也未如实提交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导致;同时,因该瑕疵的出现受到影响的是第三人梁珍琼的权利,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予以了确认,且该瑕疵并未影响双方交易目的的实现;因此,该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而影响被告市工商局对该车辆交易审验的效力。综上,被告市工商局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的审验盖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马运龙以身份证已遗失、未到过车辆买卖现场为由,主张其未购买该车辆,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将购车方写成“马运龙”不符合事实,被告市工商局在行政审验该交易行为时存在失职等,并请求撤销该行政审验,但其未提交在公安机关已登记备案或登报声明身份证遗失等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主张,对其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5日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的审验盖章。 宣判后,马运龙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买过川A30092号机动车辆,更没有到过买卖现场,被上诉人在审验“川A30092”号机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失职,交易发票上所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的审验盖章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第三人亦认可确实将车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诉称对整个交易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珍琼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审验盖章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⑴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到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通字[1998]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⑶公安部、国家行政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通字[1998]32号《公安部、国家行政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第三条:“机动车交易(含新车、旧车)发票或交易凭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转籍登记。” 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川办发[1999]39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第二条:“旧机动车必须进入经省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市场交易。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持有合法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运龙、原审第三人梁珍琼对以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经查证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于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市工商局为证明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的验证盖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 (1)售车人梁珍琼的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号:510102401022376; (2)车牌号为川A30092车辆的行驶证明,载明:车辆类型为栏板小货车,车主为梁珍琼,发动机号为971164209,车架号为9765453,厂牌型号为长安SC1011,登记日期为1998年3月; (3)《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及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的拓印件等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载明:号牌号码为川A30092,申请事项为过户,现机动车所有人为马运龙,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号码为51011119660202001X,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机动车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厂牌型号为长安SC1011,发动机号为971164209,车架号为9765453,来历凭证为销售或交易发票,申请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 (4)购车人马运龙的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号:51011119660202001X; (5)编号为0008091的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载明:购车方为马运龙,售车方为梁珍琼,厂牌为长安小货,牌照号为川A30092,车架号为9765453,发动机号为64209,上户时间为“98.3”,成交金额为7 000元。 上诉人马运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买车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具有对旧机动车交易发票进行审验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工商局对川A30092号长安小货车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了审查,在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加盖了审验章,其审验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审验程序符合《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且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关于上诉人马运龙提出的其没有到过交易现场,原审第三人梁珍琼亦是委托其侄儿办理车辆交易,而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故被上诉人的审验盖章行为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交易证明材料的提供是交易双方的责任,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验时,是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审查职责,且原审第三人梁珍琼对交易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市工商局未收集提供委托销售证据材料这一瑕疵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马运龙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成立,亦不足以影响市工商局对该车辆交易审验的效力。综上,市工商局对第0008091号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的审验盖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马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赖成珍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宣 磊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到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3、公通字[1998]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五点第一款:“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4、公通字[1998]32号《公安部、国家行政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第三条:“机动车交易(含新车、旧车)发票或交易凭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转籍登记。” 5、川办发[1999]39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第二点指出:“旧机动车必须进入经省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市场交易。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持有合法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