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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良,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住所地:四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良,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渝,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崇州市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俞永良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政府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崇府函(2005)149号《关于对俞永良一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以下简称149号通知),是被上诉人崇州市政府于2005年10月31日基于崇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115号令)第六条的规定所提出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而作出的批准行为,根据市政府115号令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崇州市政府作出的149号通知应当向被拆迁人即上诉人俞永良送达,上诉人俞永良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从149号通知的内容看,对上诉人俞永良的权利义务亦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故149号通知系可诉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崇州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黄红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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