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善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亮,男。 上诉人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龙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龙、委托代理人洪善通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定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驷律师、刘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余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嘉实教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就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家具定作承揽事宜,签订了1份承揽合同,约定,由余龙公司为该校学生公寓中的本科生寝室定作家具,家具总数为1,344套,单价为每套1,008元,余龙公司提供所承揽家具的所有材料和用料;交货地点为同济学生公寓房间,具体地点由嘉实公司指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余龙公司即为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定作家具,并将部分完成加工的家具送至同济大学嘉定校区。2005年7月25日,嘉定技监局接到举报电话,称同济大学新校区(即嘉定校区)学生公寓家具的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要求予以抽查。次日,嘉定质监局执法人员即到同济大学嘉定校区学生公寓进行执法检查,而原告余龙公司已于2005年7月19日将家具材料自行送检。经检验,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7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余龙公司送检的板材甲醛释放量超标。同日,嘉定质监局对余龙公司等生产厂家予以立案查处,并于同日通知相关生产厂家于2005年8月1日到嘉定质监局处接受调查。8月2日,余龙公司到嘉定质监局接受了调查。8月3日,嘉定质监局委托上海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家具质检站)对余龙公司生产的家具进行抽样检验,抽取了三块部件。经检验,家具质检站于同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余龙公司被抽检的三块板材中,有一块被判定为不合格,甲醛释放量超标。同年10月27日,嘉定质监局向嘉实公司发出(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088号登记封存决定书,以家具涉嫌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为由,对余龙公司等四家生产厂商为嘉实公司生产的学生公寓家具进行查封,并出具了清单,确认余龙公司被封存的家具数量为688套。嘉定质监局将登记封存决定书和清单送达给了余龙公司。2005年12月31日,嘉定质监局向余龙公司送达了协助抽样通知书,通知余龙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上午9时至嘉实同济接待中心1号楼,对余龙公司为嘉实公司生产的已被封存的家具再次进行抽样检验。余龙公司未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到达抽检现场。家具质检站的工作人员在嘉实公司和嘉定质监局的陪同下,按时到达封存地点,对余龙公司生产的功能柜和组合柜进行抽检,抽检数各为3套。同年1月16日,家具质检站出具了功能柜和组合柜检验报告各1份,确认余龙公司生产的功能柜为不合格产品。2006年1月24日,嘉定质监局向嘉实公司送达了(嘉)质技监封字[2006]第022号登记封存决定,并出具了涉案物品清单,对2005年10月27日以(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088号登记封存决定书中明确的封存物品,决定继续予以封存。2006年2月28日,嘉定质监局将2006年1月16日的检验结果告知了余龙公司。同年4月10日,嘉定质监局向余龙公司出具了(嘉)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0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余龙公司向嘉定质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06年4月21日下午,嘉定质监局对余龙公司生产不合格家具案进行了听证。同月24日,嘉定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第23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余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组合家具;(2)没收余龙公司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组合家具陆佰捌拾捌套;(3)处余龙公司违法生产、销售的组合家具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陆拾玖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整。同日,嘉定质监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余龙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嘉定质监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余龙公司为嘉实公司加工生产的家具,属于已进入流通领域,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故嘉定质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嘉定质监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家具质检站的抽检,确定余龙公司生产的家具甲醛释放量属超标,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质监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对办理期限予以延长,并依法组织了听证,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质监局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第232006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余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所生产的家具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无对此进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家具数量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家具进行检测时适用的标准不当;上诉人生产的家具包括功能柜、组合柜和铁床,现被上诉人未对铁床进行检测,目前仍在使用中,而组合柜经检验是合格产品,仅功能柜超标0.1毫克/升,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全部家具均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即使查处也只能针对不合格的组合柜;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所举行的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辩称,其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已为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生产的是家具,被上诉人依据有关家具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查封及对家具进行清点和抽样检测时曾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拒不到场,故其认定的家具数量和检测程序正确;被上诉人是对整套家具进行查处,功能柜是该套家具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举报电话文字记录和举报登记表、检验工作委托单和(2005)G第0486A号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就地保管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005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及余龙公司的承揽合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的指定管辖批复书、案件延期办理报批书、同月3日的监督检查抽样单和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2005)S第0350A号、第0351A号和第0352A号检验报告、同年10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嘉)质技监封字[2005]第088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嘉)质技监物单字[2005]第088号涉案物品清单和向嘉实公司及余龙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凭证、嘉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同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2006)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协助抽样通知书和该通知书的送达凭证、2006年1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嘉)质技监委检字[2006]第021号检验委托书及No(2006)0034174号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和该通知的送达凭证,(2006)S第0008A号和第0009A号检验报告、案件延长办理报批书、2006年1月24日(嘉)质技监封字[2006]第022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及其送达回证、2005年5月21日至7月26日的收款收据1张、银行进帐单1张、发票联1张、支票存根1张、检验结果告知通知书和该通知书的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06年4月11日的听证申请书、同月12日的听证通知存根、封神鹰、何建兴代理听证委托书和听证参加人员身份信息核对表及听证笔录、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质技监物没字[2006]第003号罚没物品清单及上述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回证和没收物品统一收据。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余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对家具进行清点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涉案物品清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定的家具数量没有事实证据;上诉人制造家具使用的是E2人造板,被上诉人也是将板材送检的,应当适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国家标准GB18580-2001,而不应适用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GB18584-2001,而根据国家标准GB18580-2001,上诉人使用的板材、制造的家具是达标的;上诉人生产的家具包括功能柜、组合柜和铁床,现仅功能柜略有超标,组合柜符合国家标准,铁床未检测且仍在实际使用中,被上诉人只能对不合格的家具进行处理,不能涉及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虽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但仅是走过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也未进行复核,不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编号为W051000147的刨花板检验报告、(2006)京海民证字第1544号公证书、国标GB18580-2001、GB/T17657-1999的前言、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家具采购招标书、上诉人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 经审查,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嘉实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 上诉人余龙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法》调整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而上诉人是根据加工承揽合同为嘉实公司定制家具,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对本案无进行查处的职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上诉人为嘉实公司加工的家具,是用于学生公寓,并非上诉人所述不进入流通领域,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生产的家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对于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有单独的国家标准GB18584-2001,上诉人生产成套木家具应当符合该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584-2001中关于甲醛释放量的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有关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的国家标准GB18580-2001对其家具进行检测,并认为其生产的家具符合该国家标准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处对象系家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被查处家具进行清点时,有嘉实公司人员在场,且本案中查处的上诉人生产的家具数量少于上诉人与嘉实公司所签合同中确定的家具数量。被上诉人据此结合上诉人与嘉实公司合同中每套家具的单价,确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嘉实公司所签合同,上诉人以套为单位向嘉实公司提供家具,被上诉人以套为单位对上诉人生产的家具进行查处正确,功能柜是该套家具的一部份,上诉人认为功能柜不合格不代表全部家具不合格、可以仅对功能柜进行处理,缺乏事实证据。至于上诉人称其生产的铁床架仍在继续使用,系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