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6社。 法定代表人袁祖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友,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太琪,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东风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熊方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忠,该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6)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2006年4月18日接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原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进行查处函后,于次日立案,立案当日遂到原告生产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有“ ”标识包装箱装有的“荔丰”发动机143台,并摄影留存和扣押。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法先后多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祖臣、副总经理(生产现场负责人)杨华碧、生产部负责人张红、会计田淑明进行调查,袁祖臣等人均自认销售了有 标识包装箱装有的“荔丰”发动机800台,经营额420254.2元,并告知被告买受这些商品的厂家及加工包装箱的厂家。随后,被告便于2006年4月22日、24日和27日对加工包装箱的厂家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在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有 标识包装箱的事实。2006年7月4日和8月29日,被告先后两次到浙江省永康市,对永康市长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联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所取证据印证了原告自认销售800台印有 标识包装箱装有的“荔丰”发动机的事实。依照工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告根据案情于2006年6月6日、8月4日、9月14日先后三次进行了听证。2006年9月15日,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各项书证、物证等证据,作出了渡工商新处字(20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用印有“ ”商标标识的包装箱进行包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产品143台、没收印有“ ”商标标识的包装箱999个;3、处罚款600000元。为此,原告不服,遂于200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工商新处字(20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正确。被告根据原告销售800台侵权商品、经营额420254.2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发动机143台和包装箱999个、罚款60万元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工商新处字(20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渡工商新处字(20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诉讼费105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7内容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并未有关于“荔丰”字样的任何记载,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荔丰”发动机的事实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证据15为被上诉人向浙江永康市工商局开具的协助查询函,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协助调查函”,不能作为证据16、17、18的合法性依据;证据16、17、18并非本案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制作,也未依法委托调查,其调查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证据21、22、23系执法人员违法制作的虚假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错误。(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合法、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三)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中止听证没有法定事由,又未作出书面决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组织听证中适用《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而未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适用规则错误。(四)上诉人使用的“ ”商标并未侵犯“力帆LIF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800台侵权商品及销售金额为420254.2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六)对有“ ”商标标识的纸箱的生产数量及上诉人实际使用该纸箱包装发动机的数量,一审法院未查明。(七)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作明确答复,限制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使用的“ ”商标与力帆公司依法注册的“力帆LIFAN”商标的整体结构相同,图形与文字排列方式相同,整体颜色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上诉人使用“ ”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有“ ”标识的包装箱包装的发动机800台、非法经营额达420254.2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工作人员、购买人的证明,有被上诉人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财物通知书》、购买单位的增值税发标记帐联、购买人对“荔丰”包装箱的辩认记录,还有包装箱生产单位的《送货凭证》、《入库凭证》及有关人员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四)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三次书面告知了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三次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了核实,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三份;2、听证笔录各三份;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4、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祖臣询问(调查)笔录三份;5、对原告股东暨原告生产现场负责人杨华碧询问(调查)笔录四份;6、对原告生产部的负责人张红询问(调查)笔录一份;7、对原告兼职会计田淑明询问(调查)笔录一份;8、NO.00488742、NO.01318297、NO.00488761、NO.01318284、NO.00354333、NO.01301205、NO.0131829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9、对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延明询问(调查)笔录二份;10、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11、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凭证7张;12、对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欧涛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3、对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欧海波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14、对武胜县瓦楞纸板有限责任公司段海林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5、渡工商协字(2006)5号协助调查函一份;16、永康市长顺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永康市长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其总经理胡顺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胡顺利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17、永康市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一份、永康市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程春媚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18、浙江联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一份、浙江联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其总经理童世军身份证明各一份、对童世军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19、荔丰图标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页; 20、“力帆”摩托车发动机商标与“荔丰”摩托车发动机商标证据复制(提取)单一份;21、向永康市长顺工贸有限公司提取的荔丰动力标识、增值税发票、欠条等8页;22、向永康市达亿工贸有限公司提取的荔丰动力标识、增值税发票等9页;23、向浙江联美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的荔丰动力标识、增值税发票等7页。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安工商武处字(20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吉品”、“君臣”商标注册证;3、“吉品”、“君臣”发动机(汽油机)包装箱;4、发动机“3C”认证书;5、发动机销售发票18张;6、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陈述申辩状、听证请求书;7、在行政程序外收集的童世军、程春娟、胡顺利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23项证据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7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以外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7系上诉人依职权分别对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生产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四位被调查人均一致证实上诉人单位销售“荔丰”发动机800台的事实,其中证据4、5、7还一致证明了上诉人单位销售800台“荔丰”发动机的销售金额为420254.20元。证据16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上诉人分别对用永康市长顺工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胡顺利的调查笔录,证人在两次调查中均证实该公司先后三次从上诉人单位购买了“荔丰动力”摩托车发动机共379台、其中374台开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354333、01318291、01301205,另外5台该公司向上诉人单位出具了欠款条,尚未开具发票;证据17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上诉人分别对永康市达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春媚所作调查笔录,证人在两次调查中均证实该公司先后两次从上诉人单位购买了“荔丰动力”摩托车发动机共243台,均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为00488761、01318284;证据18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上诉人分别对浙江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童世军所作调查笔录,证人在两次调查中均证实该公司先后两次从上诉人单位购买了“荔丰动力”摩托车发动机共178台,均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为00488742、01318297。以上调查笔录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且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15、21、22、23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有“ ”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发动机800台、销售金额420254.20元之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生产和销售“吉品”、“君臣”商标发动机(汽油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单位是否销售“荔丰动力”发动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几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童世军、程春媚、胡顺利的书面“声明”、“说明”,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后提供的证据,且没有载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也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其它证据所作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之规定,被上诉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近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上诉人在其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的外包装箱上使用的“ ”商标,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 ”商标相比较,整体结构相同,图形与文字排列方式相同,整体颜色相似,视觉效果相同,足以造成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摩托车发动机,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有“ ”标识的包装箱包装的发动机800台、非法经营额420254.2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工作人员、购买人的证明,有被上诉人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财物通知书》、购买单位的增值税发标记帐联、购买人对“荔丰”包装箱的辩认记录,还有包装箱生产单位的《送货凭证》、《入库凭证》及有关人员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包装箱、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被上诉人选择适用《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听证并无不当。《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中止听证;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或者鉴定的,应当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行了三次听证会,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规定中止听证必须作出书面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止听证未作出书面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上诉人销售侵权发动机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包装箱的生产数量不会影响该处罚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对包装箱的生产数量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是否许可证人出庭,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渡工商新处字[20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行为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210元,共计5310元,由上诉人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邹 莉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