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刚,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清,女,192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道,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跃香,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红,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裕林,女,200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全红,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郑裕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区国土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庄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全刚、许文清、陈树道、林跃香、陈全红、郑裕林(以下简称陈全刚等6人)因诉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刚、林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姝,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因三环路成华区路段建设,成华区建设局对涉及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6组的农房进行统一异地定点自建。当时上诉人家庭人口为5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农房面积为230.35平方米。上诉人在异地自建房屋后,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青龙乡人民政府统一上报了上诉人的上证人口及面积,即家庭人口5人,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5年1月,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向上诉人颁发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上报面积有误(减少),即提出分户申请,经成华区青龙街道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同意后,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于2005年8月3日分别颁发了编号为100021037号、100026647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00021037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陈全红,农业人口为2人,共有权人为郑裕林,楼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32平方米。两证记载的宅基地总面积为11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0平方米,与2005年1月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一致。 同时查明,2006年7月21日,上诉人陈全刚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重新核发上诉人的农村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5平方米。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该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行政起诉状及一、二审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陈全刚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重新核发上诉人的农村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5平方米,其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上诉人陈全刚等6人没有撤销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颁发100021037号、100026647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确认该两证违法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对100021037号、100026647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黄红斌 代理审判员 魏要武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