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华,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物资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金路。 法定代表人甘明凤,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耀华因诉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物资局确认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6)都江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物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并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物资局与上诉人王耀华就领取安置费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物资局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的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王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耀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魏要武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 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