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市x区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玉石村。 法定代表人顾有克,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芝,该队教导员。 上诉人刘淑蓉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第200540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是调解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刘淑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淑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宣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