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邦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952号 原告樊邦弘,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映月居19幢601房。 原告樊邦弘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邦弘的委托代理人喻新学、张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勇、杜微科,第三人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李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5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伟来公司针对樊邦弘拥有的专利号为ZL 02270824.3、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8251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条体4,包括由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材料或相似的塑胶材料构成的圆条状主条体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芯线1),在主条体20中设有两条导电电线3a、3b,且主条体20纵向方向的上、下周壁具有一对适当深度、宽度的凹槽21、22,主条体20的上、下凹槽21、22上,沿主条体20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大孔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孔1-4),小灯泡1由发亮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体2)和发亮体10下侧连接的导电金属线11、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线3)组成,发亮体10安装在大孔27中,小灯泡1通过导电金属线11、12与导电电线3a、3b或相邻小灯泡1的导电金属线11、12进行连接,每个小灯泡1的两条导电金属线11、12分别平放在凹槽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槽1-2)内,穿在主条体20上下凹槽21、22所预设的小孔28中,利用一金属导电塞5插入后固定连接,主条体20外裹覆有表层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皮4),灯条4的外形除可为圆条状外,也可为椭圆条状、方条、三角形条、菱形条、多角形条状及螺旋形条状等其它任意条状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8行)。虽然樊邦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是“用装在挤塑机或打孔机上的刀片划开芯线上的纵向孔而形成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5行),是锁口槽,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槽21,但是其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而说明书和附图中的相关内容在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2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芯线上设置纵向槽以放置发光体引脚、连接线和电子器件的美耐灯,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主条体上设置凹槽以放置小灯泡的导电金属线的灯条,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5、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权利要求2、3、5、6、7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方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幻彩灯,如图2所示,其灯体内芯1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灯条4的外形可以为方条状,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主条体20由圆条状改为方条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25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樊邦弘不服第825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被告违反了请求原则。口头审理过程中在证据的调查阶段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的使用,仅用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而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对该对比文件发表任何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第8251号决定中仍引用了证据2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明显违反了审查程序中的“请求原则”。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实际上本专利的“纵向槽”并非对比文件的“凹槽21”,通过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该“纵向槽”解释,可以明显得出两者结构并不相同的结论。(2)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一定抗压强度、外形可随意弯折成多种形状的非霓虹灯条。对比文件1中灯条的结构正是具备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现有软管灯所存在的种种缺点和不足,如“芯线是实心体,所用塑料多,成本高”、“发光体引脚及连接线易突起于芯线表面,不便包外皮”、“如需在芯线上再放置一些电阻、整流管等稍粗的电子元件就需重新制作打孔模”等问题,可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正是解决了类似对比文件1这样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达到了很好的技术效果。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从而得出了错误的认定。(3)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通过在芯线上设置纵向通槽,不仅可以大大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而且可以克服现有技术中芯线表面设置凹槽所带来的“发光体引脚及连接线易突起于芯线表面,不便包外皮”的缺点,同时还足以放置电阻、整流管等稍粗的电子元件而不需重新制作打孔模,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灯条结构在技术上的进步和有益效果是十分明显的。而被告没有理解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进而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最终得出本专利没有新颖性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第825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审查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82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称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放弃使用证据2,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相应记载,并且原告核实了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两者并非具有相同的结构。对此,第8251号决定中已经详细说明了理由。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纵向槽”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光体引脚及连接线易突出于芯线表面,不便包外皮”的技术问题,从而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相应技术效果。综上,第82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51号决定。 第三人伟来公司述称: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21”的技术特征就是本专利中的“纵向槽”的技术特征, 原告所述的不同之处并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说明书只能是支持权利要求书,不能用来重新定义和修改权利要求书。2、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凹槽21”用来放置小灯泡的后导线与相邻小灯泡的前导线,但并未拒绝用来放置其它元件,本专利记载的 “纵向槽”也是用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电子元件。“凹槽21”与“纵向槽”都是在主条体的纵向上开的一条槽;“凹槽21”与“纵向槽”的基本用途都是用来放置灯泡的引脚和连接线,作用和功能都是相同的,并且在槽内放置什么元件与本专利的结构无关,因此,“凹槽21”与“纵向槽”的结构以及位置和作用都是相同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所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三款的规定。3、原告所指出的被告违反“请求原则”没有依据。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表示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并未表示过要放弃证据2,也不可能放弃。综上,第8251号决定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5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8251号决定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02270824.3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樊邦弘。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由芯线、发光体、连接线、外皮组成,其特征在于:芯线下方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芯线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横向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上方表面设有一纵向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方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方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多边形。”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二线打孔美耐灯芯线是实心体,所用塑料较多,成本较高,而且发光体的引脚及其连接线位于芯线的表面,易突起,不便于包外皮,如需在芯线上再放置一些电子元件,如电阻、整流二极管等,则需制作打孔模,在芯线上打一系列放置电子元件的孔,导致成本增加,且操作不方便。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些缺点,提供一种节省塑料、降低成本、操作简单的新型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它是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便于在此槽中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电子元件。本实用新型与现有的二线打孔美耐灯比较具有如下的有益效果:1、因为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故可节省材料,降低成本。2、因为在芯线的纵向槽中可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电子元件,故操作方便。 针对本专利权,伟来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伟来公司提交了如下两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是CN213571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4,包括由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材料或相似的塑胶材料构成的圆条状主条体20,在主条体20中设有两条导电电线3a、3b,且主条体20纵向方向的上、下周壁具有一对适当深度、宽度的凹槽21、22,主条体20的上、下凹槽21、22上,沿主条体20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大孔27,小灯泡1由发亮体10和发亮体10下侧连接的导电金属线11、12组成,发亮体10安装在大孔27中,小灯泡1通过导电金属线11、12与导电电线3a、3b或相邻小灯泡1的导电金属线11、12进行连接,每个小灯泡1的两条导电金属线11、12分别平放在凹槽21内,穿在主条体20上下凹槽21、22所预设的小孔28中,利用一金属导电塞5插入后固定连接,主条体20外裹覆有表层40,灯条4的外形除可为圆条状外,也可为椭圆条状、方条、三角形条、菱形条、多角形条状及螺旋形条状等其它任意条状体。 对比文件2是CN244518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其公开了一种可曲线追逐的幻彩灯,如图2所示,其灯体内芯1的截面形状为方形。 2006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伟来公司均认为:1、对比文件1、2中的灯与本专利中的灯的类型相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伟来公司放弃对比文件2的记载。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25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8251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在第8251号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2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已表示放弃对比文件2,仅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相应记载,相反,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原告核实了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且原告对对比文件2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已经放弃对比文件2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第8251号决定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第825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对比文件1中的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对比文件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相比,首先,在结构和设置部位方面,对比文件1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都是在主条体的纵向上开的一条槽,二者没有区别。其次,对比文件1的“凹槽”用于放置小灯泡的两条金属导线,本专利中的“纵向槽”同样也是用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可见,二者的基本用途不存在差别,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对比文件1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的结构并不相同。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纵向槽”的具体形状。其次,虽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对纵向槽的形成作了说明,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的相关内容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对其作进一步的限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是以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首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发明人针对其接触的特定的现有技术提出的,不能据此认为该专利只能解决该技术问题而不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应当结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考虑。其次,就本案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为解决其所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置一纵向槽,在纵向槽中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以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等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是采用在相当于本专利芯线的主条体上设置纵向的凹槽,在凹槽中放置小灯泡的金属导线的技术方案,同样也能够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同。原告关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樊邦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樊邦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 七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