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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 委托代理人朱霞。 原审第三人陶德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

  委托代理人朱霞。

  原审第三人陶德祥,男。

  原审第三人陶扣娣,女。

  委托代理人陶德祥。

  原审第三人沈泉声,男。

  原审第三人沈蓉,女。

  委托代理人沈泉声。

  上诉人胡美兰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美兰及委托代理人张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原审第三人陶德祥、沈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201号房屋,于1973年由陶德勇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并登记在陶德勇名下。1983年12月7日陶德勇去世,后其父母相继故世。1991年,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和胡美兰为该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同年5月14日胡美兰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盖章,还加盖了胡美兰所在工作单位工会的公章。陶德祥支付过胡美兰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4月10日,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向市房地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同月16日市房地局予以受理,认定胡美兰前夫陶德勇于1973年购买了本市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201号房屋,1983年底陶德勇死亡后,胡美兰于1991年5月14日作出书面陈述,放弃对该房屋继承的权利。市房地局经审核认为,陶德勇的弟妹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遂于1991年5月27日向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核发了编号为沪房普字第153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胡美兰于2006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88年5月3日施行的《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1)目、第六条第4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市房地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陶德勇死亡后经协商由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继承系争房屋而胡美兰放弃继承的事实,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于2006年11月13日判决维持市房地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房普字第153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胡美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美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陶德勇的父母在陶德勇去世之前已经去世。系争房屋系上诉人与陶德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放弃的只是对陶德勇财产的继承权,而对自己拥有的产权并未放弃。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收据落款日期为1991年4月16日,但其中却出现了1991年5月14日才形成的证明书。被上诉人按照继承来办理登记,未尽到审核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系争房屋原先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记载在陶德勇名下。关于收件收据,因经过时间已比较长,当时的受理程序没有现在完善,可能是收了申请人的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又让他们补的,但收件收据落款日期还是申请的时间,收件收据时间上的颠倒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从当时的历史环境及胡美兰对法律的理解来看,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房屋产权的继承,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陶德祥、陶扣娣、沈泉声、沈蓉述称:系争房屋是陶德勇等人的父母用出卖老房子的钱款购买的。陶德祥、陶扣娣、陶扣宝申请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胡美兰的证明,申请人随后又找到胡美兰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当时胡美兰工作单位的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陶德勇的父母先于陶德勇去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陶德勇死亡后,经协商,上诉人胡美兰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陶德祥、陶扣宝、陶扣娣继承。系争房屋购买的时间在上诉人与陶德勇结婚之前,上诉人现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产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1991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未表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从1983年陶德勇去世后一直到2006年长达23年的时间里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一审起诉及审理中也均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件收据上出现了其后才形成的证明,确系程序的瑕疵,但该证明形成在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前,因此,该瑕疵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美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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