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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铮,女。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宏,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瞿铮,女。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宏,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孙建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女。

  上诉人瞿铮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钱瑛,被上诉人江雯、张静芳、江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伯,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云、王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雯系江山宏、张静芳之孙女,1977年江山宏户私房因拆迁分配取得上海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上海市广中一村42号303室(以下简称303室)公房,当时居住人口有江山宏、张静芳、江雯及江润德(江山宏独子)夫妻,江雯户口随祖父母江山宏、张静芳在303室,301室承租人及户主为江润德。1986年江润德夫妇经法院调解离婚,江雯由江润德抚养。1992年江润德与瞿铮结婚,2004年3月10日江润德死亡,该户无其他人户口。2004年4月江山宏夫妇购置303室为产权房。2004年12月3日江雯持盖有江润德私章的同意书要求将户口迁入301室,广中路派出所予以同意。2005年4月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指定瞿铮为301室承租人,2006年5月12日瞿铮户口迁入301室。2006年5月10日广中路派出所通知江雯由于当初将其户口迁入301室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将江雯户口从301室迁出,迁回303室。江雯、江山宏、张静芳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广中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当发现本级机关的户口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时,具有直接作出纠正决定的职权。行政机关纠错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04年12月3日,江雯持盖有江润德私章的同意书要求将户口迁入301室,根据《关于执行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有效期,广中路派出所未尽告知义务同意江雯报入户口存在瑕疵。虽广中路派出所的行为有误,由于当时该户在江润德过世后无他人户口,而江雯户口的迁入对他人的权利亦未造成侵害,即除此之外江雯户口的迁入符合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另,广中路派出所这一同意行为使江雯相信其户口报入是合法有效的,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现广中路派出所以《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依据实行纠错,有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执法目的,也未兼顾对江山宏、张静芳权益的保护,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江雯、江山宏、张静芳与瞿铮之间的居住使用及租赁权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遂判决:撤销广中路派出所2006年5月10日将江雯户口自上海市广中一村40号301室迁至上海市广中一村42号303室的行政行为。判决后,瞿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瞿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江雯户口迁入301室对他人未造成侵害,缺乏事实证据;江雯迁入户口时,不符合户口迁移的操作程序;由于江雯迁入户口,造成上诉人被赶出301室,只能在外借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雯、江山宏、张静芳辩称:江雯将户口迁入301室的行为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而广中路派出所无权作出纠错行为,原审判决撤销该纠错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辩称:其发现江雯申报户口时所持户主同意入户意见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有效期,违反《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纠错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提供的江润德盖章的同意书、三份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公有居住房屋指定承租户名通知、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调查询问黄翠珍、戴美风、陈杏宝的笔录、2006年4月21日、5月10日通知、呈请报告书,被上诉人江雯、江山宏、张静芳提供的1977年10月29日住房调配报批单、离婚调解书、(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2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广中路派出所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纠错行为,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首先,该《实施意见》仅为公安机关内部文件,江雯申请入户时,广中路派出所并未将《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告知江雯,江雯对此并无过错。江雯相信广中路派出所作出的同意入户决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其次,江雯申请入户时,301室房屋内无他人户籍,江雯的入户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瞿铮的合法权益。因此,广中路派出所仅依据《实施意见》的规定,以纠错形式改变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至于上诉人认为,由于广中路派出所同意江雯入户,致使其无法在301室居住,这是上诉人与江雯等人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广中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与该户的家庭纠纷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瞿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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