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新骅,男。 委托代理人杨羊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杨卿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刚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志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川,男。 委托代理人赵大旺,男。 上诉人张新骅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羊、徐杨卿,被上诉人沈敏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川、赵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第200503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新骅具有于2005年7月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人民医院)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治安拘留5天。张新骅不服,向普陀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普陀区政府于2006年2月9日受理。同年4月6日,经批准,普陀区政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同月21日,普陀区政府书面通知沈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沈敏于同月24日表示不愿参加行政复议。2006年5月8日,普陀区政府遂作出普府复决[200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对张新骅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敏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对张新骅等5人诉普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相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认为,“在患者(即张新骅母亲)临终前,被告的医生对于患者及原告均强烈要求见面而未予准许,原告未能最后与患者见一次面,给患者及原告均留下了遗憾。医生的行为虽然未违反相关重症监护病房的探视规定,但缺乏临终关怀,以致于患者家属难以接受,医患之间的矛盾激化。被告的医生对于事件的处理缺乏人性味,并不能就此认定医生的行为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具有对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认定张新骅具有殴打沈敏,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一、撤销普陀区政府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普府复决[200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普陀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新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新骅上诉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时,张新骅并不在现场,其到达医院时,纠纷已经结束,故不存在殴打沈敏的可能性;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对张新骅殴打沈敏的部位表述不一致,亦与沈敏验伤结论的伤势部位不一致;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沈敏有伤势,且沈敏的伤势亦未经过司法鉴定,不能据此认定沈敏有轻微伤;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沈敏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普陀区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8日对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医生陈奋、夏秀华、施健、孙广祖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作为普陀公安分局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后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普陀区政府共计提供了分别对张新骅、张梦痕、张新鹂、严洪青、沈敏、吉银宝、许玉英、李守英、陈美菊、刘忆晖、周珠影、严耶也、尤守华、孙建设等14人所作的28份询问笔录。其中,2005年7月8日分别对沈敏、周珠影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005年7月11日分别对尤守华、孙建设所作的询问笔录,系由相同的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上述4份证据不予采信。在其余的24份笔录中,处于纠纷发生现场的证人护工许玉英、医生陈美菊、护士刘忆晖、严耶也的笔录中,虽然证人对殴打的部位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均陈述张新骅系主要殴打沈敏的行为人,与沈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张新骅殴打沈敏的事实,亦符合纠纷发生时现场较为混乱,证人所处位置不同,所看到的细节亦不可能完全吻合的常理。 公安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了沈敏的验伤通知书,用于证明沈敏被张新骅殴打后,存在轻微伤的事实。该验伤通知书系公安机关为检验沈敏的伤势而开具,虽然没有验伤医院的盖章,但有检验医师签名,并对伤势部位及情况进行了记录,且相应的检验事实亦得到相关医师的证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验伤通知书上,对沈敏的伤势表述为:外伤性血尿、左肾挫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上述伤势部位与证人表述的殴打部位基本吻合,能证明沈敏被殴打致伤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笔录中:在场证人陈美菊(医生)陈述,看到沈敏的面部、眼部被张新骅打伤,上述证人证言亦能证明事件发生后沈敏存在伤势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在事发时其并不在医院,并在原审中提供了两名邻居的证言。而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4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陈述去世病人的儿子(即张新骅)在事发现场,其中包括旁观了部分纠纷的其他病人家属李守英的证人证言,具有更大的证据优势。且张新骅在公安机关处理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出过上述主张,亦与其本人以及张梦痕、张新鹂、严洪青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所陈述的不一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当日沈敏未遭到殴打,事发当天不存在伤势的主张,与验伤结论不符,同时亦与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事发当日录音录像资料书面整理记录中,有沈敏陈述“后被打”、“记不清楚,被打忘记了”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验伤医院的医务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系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中所记录伤势的具体内容进行核实,并非为行政机关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普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以普陀公安分局在复议过程中所举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证据不充分为由,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张新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