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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夏家庄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新,董事
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夏家庄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永年县五里标准件一厂,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刘营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竹云,厂长。

委托代理李国昌,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五里标准件一厂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25号8栋2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泽波,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五里标准件一厂主任,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96号12栋21号。

上诉人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简称强力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杨存吉,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永年县五里标准件一厂(简称五里标准件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泽波、李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14日,专利号为02214700.4,专利权人为强力公司。针对本专利,五里标准件一厂于2005年7月25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型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4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强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螺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锁紧螺母的形状进行任何描述,原告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反映的内容将锁紧螺母的形状进一步解释为“非六角形”,已经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属于以说明书及其附图限定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故原告关于锁紧螺母为非六角形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另外一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设置环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腔系原告自行臆造的词语,其含义是指留在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的空间,其作用在于便于套筒的插入。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6可知,对比文件1的圆柱体并帽上有均匀分布的凹槽,因此在并帽沉入护沿内后,其与护沿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间,其作用也是在于方便套筒的插入。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并帽上分布的凹槽与护沿形成一定空间的启示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腔,并且该环腔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锁紧螺母与压紧螺母大孔之间的环腔宽度为1mm-5mm”。其作用在于套筒的插入,旋入或旋出锁紧螺母,从而实现锁紧螺母与螺栓的固定联结或松卸。为了使套筒能够插入,必然要使得环腔的宽度能够适合套筒的厚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选择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4、5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为“压紧螺母外周呈台阶式结构”、“压紧螺母小端外周上加工夹持面,夹持面的数量为偶数”、“压紧螺母的小端外周夹持面的数量为4个、6个、8个”。上述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技术内的一种常规选择,对此无须举证证明,并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强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避开了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凸牙”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其在分析判断本案争议专利创造性中的重要意义。由于本专利缺少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有重要意义的“凸牙”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且第三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仅用对比文件1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均匀分布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单独推不出“环腔”;从对比文件1中的“并帽沉入护沿内后,其与护沿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也推不出“环腔”;即便如原审判决所想象的将并帽周边上均匀分布的凹槽与并帽跟螺帽护沿之间的间隙结合起来,得到的是凹槽腔体与环形缝隙的结合体,其形状也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环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五里标准件一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14日,专利号为02214700.4,专利权人为强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包括螺栓,其特征在于螺栓上设置压紧螺母,压紧螺母内设置台阶孔,台阶孔的小孔内加工与螺栓配联的内螺纹、大孔内设置厚度小于大孔深度的锁紧螺母,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设置环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其特征在于锁紧螺母与压紧螺母大孔之间的环腔宽度为1mm-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其特征在于压紧螺母外周呈台阶式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其特征在于压紧螺母的小端外周上加工夹持面,夹持面的数量为偶数。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防盗的螺栓联接组件,其特征在于压紧螺母的小端外周夹持面的数量为4个、6个或8个。”

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有“锁紧螺母为八边形、十边形等非六角型螺母”的记载。

针对本专利,五里标准件一厂于2005年7月25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型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96232194.X和9720451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防盗螺栓连接副,包括螺栓和螺帽。螺栓的头颈部设有凸牙,螺帽的上端面外圈有在其轴向上延长的护沿,同时设置圆柱体并帽,所述并帽沉入螺帽护沿内,并帽周边上有均匀分布的凹槽。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6为圆柱体并帽主视结构示意图,附图1为该防盗螺栓连接副的使用状态示意图。

2005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强力公司和五里标准件一厂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2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5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五里标准件一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即用对比文件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3-5的新颖性、创造性。

2006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设置环腔,其作用是便于套筒插入。由于对比文件1的并帽周边上有均匀分布的凹槽的设置,实际上自然也会在并帽与护沿之间形成环腔,只不过这种环腔是断续的,其作用也是便于套筒的插入。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强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另外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锁紧螺母为非六角形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锁紧螺母是非六角形的;而实际上非六角形锁紧螺母,如八边形、十边形等非六角形螺母亦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对强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锁紧螺母与压紧螺母大孔之间的环腔宽度为1mm-5mm”。这一特征的限定实际上是与套筒的厚度相匹配的,以便于套筒的插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为了使套筒能够插入,必然要选择环腔的宽度能够适合套筒的厚度。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4、5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为“压紧螺母外周呈台阶式结构”、“压紧螺母的小端外周上加工夹持面,夹持面的数量为偶数”、“压紧螺母的小端外周夹持面的数量为4个、6个、8个”。强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中压紧螺母外周呈台阶式结构是为了节省材料、增大扭矩;权利要求4中夹持面的设置是为了扳手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均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技术内的一种常规选择,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强力公司所强调的上述技术效果仅仅是由于采取了相应的结构所必然带来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4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8143号决定、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即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实质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现有技术并获得专利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设置环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腔的含义是指留在锁紧螺母与台阶孔的大孔之间的空间,其作用在于便于套筒的插入。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1、6可知,对比文件1的圆柱体并帽上有均匀分布的凹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该凹槽的作用即使专用套管将并帽拧紧。因此该凹槽事实上形成一定的空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并帽上分布的凹槽形成一定空腔的启示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腔,并且该环腔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强力公司关于由对比文件1的“凹槽”无法推出本专利的“环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力公司主张本专利缺乏对比文件1 中“凸牙”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一节,本院认为,在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分析要求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应当是本专利所具有而对比文件没有或对比文件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上诉人强力公司将对比文件1中具有而本专利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违背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强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 000元,均由淄博强力螺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七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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