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生于1964年元月29日,汉族,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凤玲,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兵委托代理人蒋凤玲、陈华琴,被上诉人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胡振坤、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红兵系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5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红兵驾驶“嘉陵”两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行至“枝姚”路毛家场大桥,不慎连人带车坠入无护栏的桥下,致胸骨12、腰骨1粉碎性骨折,造成全瘫结果。 原告之妻蒋凤玲于2005年12月20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于同月26日连同其他证据材料送交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告未作答复,后经原告催办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要求李红兵按规定程序办理。同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申请认定工伤需提交下列材料”的书面意见,要求原告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证明李红兵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及受伤后的诊断书。原告补正材料后经被告审查,于2006年8月12日以李红兵未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处理证明,不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红兵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辆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且向被告提供了足以证明原告因工负伤的证明材料,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并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长期拖延,其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起诉请求确认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撤销被告枝劳社受字(200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包括作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 原告李红兵受到机动车辆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交完整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全部材料后,有权依照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进行审查。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因自驾机动车辆受到事故伤害虽在当时无力报警,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其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认定或者作出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在2005年12月25日向交警部门反映了情况,雅畈交警中队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但该意见被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年5月30日书面意见所否定,从而丧失了证据效力。原告起诉认为该意见能够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和处理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未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受理上的不作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兵要求被告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共计500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 上诉人李红兵上诉称:1、上诉人符合国家法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具有在企业连续工作十五年未间断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坠落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范畴;受伤后有两次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材料;上诉人经考试合格不是无证驾驶;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的行为没有被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 2、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确认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按法规行政,办事作风拖沓;被上诉人超越行政审判机关和交通治安处罚的职责范围,法律尚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工伤认定中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企业不举证的,未按工伤申请人提供的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上诉人,合谋作假和交警部门收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合谋故意歪曲事实,制造关系案、假错案。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对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问题上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代理人蒋凤玲于2005年12月20日将工伤认定表填写好后,连同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本局,本局立即进行审核,并当场告知需要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和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的认定材料,其行为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该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雅畈中队没有按法律程序作任何调查和检验,即在上诉人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之后又应上诉人请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中队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众多待证事实没有查清,故大队将该认定书收回,并向本局致函声明加盖印章行为无效。 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本局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并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本局限期受理,本局认为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有以下几点事实难以查清:一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二是上诉人是否饮酒;三是驾驶证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本局要求上诉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理由完全正当。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而该部分证明材料又为工伤认定所必须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工伤认定能否成立,在多次催促无果情况下本局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上诉人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没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认定或作出处理意见,对以上待证事实难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被上诉人依据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地方性规章,该规章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不相冲突,是对条例的具体细化,并没有违背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对于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对于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完整的材料,且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所管辖。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依据其工作职责对上诉人限期通知其补正。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完整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上存在拖延,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上诉人诉请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未作出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该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是因不符合条件,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