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忠上诉佛山市高明区人事局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忠,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祖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事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蔡传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建忠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事局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上诉人黄建忠的起诉是否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查,上诉人所诉之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事局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的明人字[1995]123号《关于解除黄建忠聘用制干部的通知》,上诉人自述其于1995年12月26日复印了该通知,即上诉人在此时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应在1997年12月25日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06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但投诉行为不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进而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2006)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黄建忠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黄建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