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燕大宇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85号 原告秦皇岛燕大宇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献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燃,男,汉族,1946年7月4日出生,秦皇岛燕大宇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胜利村12号。 委托代理人秦晓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东,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利工街56号5门。 原告秦皇岛燕大宇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燕大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第7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6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崔燃、秦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岚、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东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6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燕大公司针对杨东拥有的名称为“蒸汽喷射真空制冷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证据,燕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的出版日期与证据2、3的实施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燕大公司及杨东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并结合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主喷嘴喉部管处为60~90角度”可以理解为主喷嘴喉部管的扩张段角度为60~90角度。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没有被证据1明确公开:A、主或辅助冷凝器底部出水口经一个由三通阀门控制的连通管道与系统外的来水管道相连;B、当采用0.3Mpa以下低压蒸汽做工作介质时的主喷射器中的喷嘴喉部直径,至少比采用中、高压蒸汽制冷中的喷嘴直径大2倍;C、主喷嘴喉部管处为60~90度角,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当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和3都具备新颖性。而且,由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扩张角角度范围的特征以及上述A特征,同时证据1和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都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和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均没有公开“扩张角角度为60~90度”的蒸汽喷射制冷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或3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第776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燕大公司不服第7765号决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就第7765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A而言,其中的“三通阀门”应为“三通”加“阀门”。一般技术人员经常在工程上和日常生活中使用“三通”加“阀门”这种方式,比如城市楼宇供水管道系统中、供暖管道系统中、工业设备的连接管道等大量实例中都采用“三通”加“阀门”的方法解决流体的流向问题,属于公知常识,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就第7765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B而言,其已经被专利号为9223708.4、名称为“一种低压蒸汽制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而且区别技术特征B本身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3、就第7765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C而言,在该案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主喷嘴喉部管处的扩张角度为60-90度角”,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在确认“该特征可以理解为主喷嘴喉部管的扩张段角度为60-90度角”的情况下,未对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进行审查,而仅仅审查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做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的规定,因为不具备实用性的前提,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就没有任何意义。综上,原告认为,第776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765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理由,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1、原告的证据3、证据4《蒸汽喷射制冷设计手册》的第62~69、78~81、94、95、212~215页、证据5~9、证据12、证据13以及附件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提交,属于其在本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考虑。2、关于被告在第7765号决定中没有审查权利要求1的实用性问题。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请求原则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由于原告的无效请求理由没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因此,被告根据请求原则在第7765号决定中未审查权利要求1的实用性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次,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现有技术的主喷嘴喉部管的扩张角角度范围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角度范围不同,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综上,被告认为,第77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65号决定。 第三人杨东述称:本专利三通加阀门的特征在蒸汽制冷装置上有如下的优点:1、在开车时可避免有害杂物和污染的水质进入系统对设备造成堵塞和损害;2、在正常运行中可及时补水防止因泄漏和蒸发失水过多导致空车运行,以保证生产安全。这是第三人在实际生产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本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76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蒸汽喷射真空制冷水装置”的第00211904.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杨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蒸汽喷射真空制冷水装置,主要由制冷发生器、主冷凝器、主喷射器、辅助冷凝器和辅助喷射器等部份构成,其中当采用0.3Mpa以下低压蒸汽做工作介质时的主喷射器中的喷嘴喉部直径,至少比采用中、高压蒸汽制冷中的喷嘴直径大2倍,其特征在于主喷嘴喉部管处为60~90度角,主或辅助冷凝器底部出水口经一个由三通阀门控制的连通管道与系统外的来水管道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喷射真空制冷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当采用0.1Mpa压力蒸汽作工作介质时的二级辅助喷射器为水喷射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蒸汽喷射真空制冷水装置,其特征在于主喷嘴为1Cr18Ni9Ti不锈钢制作。” 2005年4月18日,燕大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燃料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设计院和第十设计院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72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蒸汽喷射制冷设计手册》共21页复印件,包括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和第6页、第7页、第70~77页、第86~93页、第96页、第97页、第100~105页、第118~121页。 证据2:机械电子工业部1991年7月22日批准、1992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150-91“蒸汽喷射式制冷机(混合式冷凝)型式和基本参数”中的第1~5页共5页复印件; 证据3:机械电子工业部1991年7月22日批准、1992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3151-91“蒸汽喷射式制冷机(混合式冷凝)技术条件”中的第6~13页共8页复印件。 2005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燕大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杨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燕大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主或辅助冷凝器底部出水口经一个由三通阀门控制的连通管道与系统外的来水管道相连”的技术特征,“三通阀门”的使用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喷嘴喉部管处为60~90度角”这一技术特征,杨东认为该角度为扩张段角度;燕大公司认为,该角度如果是扩张段角度,不符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实施,如果是收缩段角度,则该角度是公知的,本领域中都清楚收缩段角度,不需确定收缩段角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嘴喉部管处的角度就是扩张段角度。2005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765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0份新证据,包括:1、第9223708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国防工业出版社1974年1月出版的《蒸汽喷射器计算》一书相关页复印件;3、科学出版社1977年3月出版的《喷射器》一书相关页复印件;4、机械工业出版社1985年7月出版的《吸收式与蒸汽喷射式制冷机》一书相关页复印件;5、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制冷原理与设备》一书相关页复印件;6、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制冷技术问答》一书相关页复印件;7、第20041007059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8、2006年2月的水管照片;9、绘制的图纸一张;10、燃料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设计院和第十设计院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72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蒸汽喷射制冷设计手册》一书的第62~69页、第78~81页、第94、95页、第212~215页。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B已经被公开,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证据2—7、证据9、10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以证据8证明“三通阀门”为公知常识。这些证据在无效程序中均没有提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7765号决定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本专利“不能实施”的主张表明其已经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被告应当先评述本专利的实用性问题。即使原告没有提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被告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理。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口头审理中提到了“不能实施”一句话,这是一种辩论的方式,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经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本案应当适用请求原则,被告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 上述事实,有第776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0、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审查本专利的实用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有义务具体说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不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没有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其次,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并未明确指出其所述的“不能实施”的主张系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而提出,即其并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再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即使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本专利不能实施的主张可以理解为系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由于其提出该理由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被告可以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依职权对本专利的实用性进行审查。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一般情况下,其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由于《审查指南》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规章,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行政案件时可以作为参照。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故被告不予审查本专利的实用性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依职权对本专利的实用性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7765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有义务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7765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 关于“三通阀门”是否为公知常识。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的形成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三通阀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为公知常识。其次,由于被告在第7765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为:主或辅助冷凝器底部出水口经一个由三通阀门控制的连通管道与系统外的来水管道相连。由此可见,“三通阀门”只是区别技术特征A中的一个部分,区别技术特征A还包括三通阀门的位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且原告对被告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三通阀门”本身作为一个部件是否为公知常识并不影响被告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 关于被告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B是否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它与其他的技术特征共同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不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7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秦皇岛燕大宇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 ○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