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复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德山,男,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一段25楼1单元3号。 第三人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镇尧舜街。 法定代表人王绍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民丰里4号楼1门3层东单。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8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聚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简称大邱庄铝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张鹏,第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程德山以及第三人大邱庄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70号决定系就聚源公司、大邱庄铝厂针对罗普斯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8325675.6、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1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内附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内附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附件1-2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12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附件1-3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签章并附关志涛签名的《证明》;附件1-4是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并附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附件1-5是“外经贸冀秦市字(1995)0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企合冀秦总副字第00056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附件1-6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24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另有照片底片、录像带及断面材料等物;附件1-8是由赵丽娟和程德山签名、按印的《证明材料》。因聚源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上述部分证据的原件或公证件,同时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能够认定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6中所示的《协议》、发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因此聚源公司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者视为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普斯金公司否认上述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中附件1-1中的《协议》显示1998年5月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要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868气窗;附件1-4和附件1-8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会计赵丽娟证明1998年5月购买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并安装于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其时间、单位与费用均与附件1-1中的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发票记载相吻合;附件1-3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及关志涛证明1998年5月至今在其相关房间一直使用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附件1-5证明了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附件1-6中的《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拆卸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的窗户并取得8651号型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从定购、支付到安装、使用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8651号型材(下称在先设计)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型材,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本专利为一种型材,其横截面近似两端开口的矩形。本专利的内侧的中上部有一条中部突出有一凹条的横板,下部的两侧有两个卡口与顶端平齐,本专利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在先设计为一种型材,其横截面近似两端开口的矩形。在先设计的内侧的中上部有一条中部突出有一凹条的横板,下部的两侧有两个卡口与顶端平齐,在先设计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横截面的内侧涉及相同,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该锯齿形突起在本专利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在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其余设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印象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对于聚源公司及大邱庄铝厂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70号决定,宣告第9832567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一、聚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首先,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原件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证言虚假;其次,其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我方提交的反证不予认定于法无据。第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证明了聚源公司的证据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证据的采信上忽视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877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877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使用公开的证明体系,而罗普斯金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考虑,依法驳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770号决定。 第三人聚源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定购、支付、安装、使用的完整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8651号型材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第877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邱庄铝厂述称,首先同意被告和聚源公司的意见。第8770号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产品属于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的部分,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的客体;且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第963225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的第98325675.6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专利权人著录事项于2004年5月19日公告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针对本专利,聚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附件1-1至1-9作为证据。2005年10月18日,聚源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1-1至1-4、附件1-6的原件,并撤回附件1-7。2005年10月11日,聚源公司提交了附件1-10: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复印件。 针对本专利,大邱庄铝厂于2005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大邱庄铝厂提交了2份证据:本专利公报复印件;9632259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大邱庄铝厂补充认为本专利不能单独出售和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第877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在决定中所依据的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1至附件1-6、附件1-8以及附件1-10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 罗普斯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8份证据,均为本次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据1为(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复印件,与聚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10相同;证据2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赵丽娟调查笔录;证据3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4页,其中表明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向赵丽娟进行调查,赵丽娟强调其所作《情况说明》属实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张装饰工程款的发票;聚源公司曾经把(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提交,因罗普斯金公司反对而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证据4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案件中同样涉及本案中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1至附件1-6、附件1-8和1-10,该判决认定上述证据并认定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证据5-8分别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晓兵、赵丽娟和北戴河公证处公证员郑玉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欲以其证明(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为虚假,该公证书有瑕疵,另外欲证明赵丽娟两次陈述有矛盾,第320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证据8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前述案件在二审时以调解方式结案。 罗普斯金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770号决定中所作的本专利与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6:(2005)秦北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所附的8651号型材照片的对比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第8770号决定、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1至1-6和附件1-8、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8651号型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即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采信了不应采信的证据。 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770号决定中详细论述了其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的过程,本院认为其认证过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罗普斯金公司亦认可秦皇岛市工商银行确实安装了使用有涉案8651号型材的窗户这一事实,只是对安装的时间持有异议,但其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70号决定的依据,本不应当作为审查该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据,但即使对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加以考虑,仍不足以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770号决定中的认定。聚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赵丽娟、关志涛的证明对安装时间有明确陈述,是在1998年5月,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虽然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但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却证明证人接受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并坚持了其证言中的陈述,调查的证据也经过了当事人尤其是罗普斯金公司的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罗普斯金公司证据1、证据6和证据7均为证明(2005)秦北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虚假,该公证书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70号决定的依据,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关于赵丽娟提供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张装饰工程款发票,首先该两份发票同样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70号决定的依据,其次该份证据也不能否认第8770号决定中认定的任何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70号决定中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考虑罗普斯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否定第8651号型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关于本专利与在先使用的第8651号型材(下称在先设计)的外观的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但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印象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类似的外观设计。虽然决定中对在先设计的描述中称“在先设计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但结合其之后的评述,可认定该描述属于笔误,在先设计中并不存在所称的锯齿形突起。但该瑕疵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的正确,故本院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70号决定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罗普斯金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