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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彦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荫,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胜利,该局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彦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荫,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胜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该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宏,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干警。

上诉人因要求确认监管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6)石大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彦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荫,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王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自2002年11月7日至2003年7月23日在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服刑。2003年3月21日,经所长批准,看管人员将原告带出警戒区外到本所办公区参加粉刷劳动。因涂料未到,看管人员未经所领导批准将原告带到看守所对面的一个居民区参加上房拆瓦劳动。11时30分左右,原告下房途经1.8米的山墙时不慎从墙上摔下,被及时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鉴定费共计11113.6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由看守所安排两名监管人员在所内陪护,伙食上给予照顾。2003年7月23日经被告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2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石检技鉴(2003)07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彦伟右下肢之损伤达到七级伤残。就赔偿事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使其尽快转化成为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公民是其应尽的职责。在对服刑人员的管理中,被告应严格按照相关的监管制度履行完备的监管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未经审查批准,将犯人带出看守所外干活,造成原告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468元,门诊复查费621.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32449.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200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709元,部分伤残按国家赔偿法赔偿10倍应为147090元,而不是31468元;2、交通费不妥,应超出360元;3、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168元计算在内;4、案件受理费应收600元,多收的3536元应退还;5、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不妥。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彦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03年7月23日在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服刑。2003年3月21日,经该所所长批准,看管人员将上诉人带出警戒区外到本所办公区参加粉刷劳动。因涂料未到,看管人员未经所领导批准将上诉人带到看守所对面的一个居民区参加上房拆瓦劳动。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下房途经1.8米的山墙时不慎从墙上摔下,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鉴定费共计11113.60元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出院后由看守所安排两名监管人员在所内陪护,伙食上给予照顾。2003年7月23日经被上诉人申请,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27日对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石检技鉴(2003)07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彦伟右下肢之损伤达到七级伤残。就赔偿事项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于2006年9月6日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监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是其应尽的职责。在对服刑人员的管理中,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相关的监管制度履行完备的监管手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未经审查批准,将犯人带出看守所外干活,造成原告伤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按2005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赔偿护理费等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龚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郗春梅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杨耀权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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